(2014)德民初字第1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贾军江与王玉玺、曾淑菊、德惠市鸿达轻工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军江,王玉玺,曾淑菊,德惠市鸿达轻工科技有限公司,吉林泓圣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0388号原告贾军江,男,196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玺,男,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曾淑菊,女,1958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德惠市鸿达轻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德惠市经济开发区(长青村五社)。法定代表人王玉玺,经理。被告吉林泓圣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德惠市经济开发区繁荣路南侧(长青村五社)。法定代表人王玉玺,经理。原告贾军江诉被告王玉玺、曾淑菊、德惠市鸿达轻工科技有限公司、吉林泓圣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军江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玺、曾淑菊、德惠市鸿达轻工科技有限公司、吉林泓圣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诸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时至今日,诸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诸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四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7万,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每月还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王玉玺、曾淑菊、德惠市鸿达轻工科技有限公司、吉林泓圣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70,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每月还息,未约定还款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借据一枚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玉玺、曾淑菊、德惠市鸿达轻工科技有限公司、吉林泓圣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四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与四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该笔借款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对原告要求四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70,0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及偿还方式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故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玺、曾淑菊、德惠市鸿达轻工科技有限公司、吉林泓圣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贾军江借款本金人民币3,57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二、被告王玉玺、曾淑菊、德惠市鸿达轻工科技有限公司、吉林泓圣废旧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贾军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0.00元(已交17,680.00元,剩余17,680.00元缓到执行结案前)及保全费5000.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人民陪审员 刘忠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