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边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78年8月7日出生,四川省德昌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四川省德昌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2月14日被德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盐边县人民医院多次以50元人民币每包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华某某。2014年9月17日11时许,盐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盐边县人民医院外科住院部将与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郑某某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5包,经称量,毛重0.7克,净重0.4克。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郑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均检见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只二次贩卖毒品给华某某,另外其帮华某某在月潭公园取过一次毒品,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对其在公安机关供述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被告人郑某某在盐边县医院结识了正在住院的华某某,华某某得知郑某某在贩卖毒品海洛因后,向郑某某提出购买毒品海洛因来吸食。2014年9月14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两次在盐边县人民医院以50元人民币每包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华某某。2014年9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再次与华某某在盐边县人民医院外科住院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盐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5包。经称量,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毛重0.7克,净重0.4克。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郑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样本中均检见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2月14日被德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盐边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现场照片、检测人员资质证明;德昌县人民法院(2000)德初刑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证人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攀)公(物)鉴(理化)字(2014)170号检验鉴定报告;入所健康检查表、体检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辩解意见,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郑某某提出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其在公安机关供述不应采信的意见。经查实,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送往攀枝花市看守所,根据9月18日的攀枝花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记载,被告人郑某某无明显外伤,且其于9月17日在盐边县公安局的供述与之后几次其在看守所的供述相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规定,被告人并未提供任何线索和材料。综上,被告人郑某某辩解其受到刑讯逼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郑某某向华某某贩卖毒品次数的认定。证人华某某证实其在被告人郑某某处购买毒品次数达六、七次,二人通过电话联系进行毒品交易。且有二人的通话记录相印证。但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基本一致,均证实其向华某某贩毒的次数为三次。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向华某某贩卖毒品次数为三次。对于被告人认为其贩卖毒品次数为二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人郑某某辩解其帮华某某取过一次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华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郑某某处购买毒品,其并未让郑某某帮其在他人处取毒品。被告人郑某某的这一辩解意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从中牟利以贩养吸,明知是毒品而向华某某贩卖三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罪行,且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郑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沈 馨代理审判员 秦盛兰人民陪审员 余顺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学雄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