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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沈国恒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国恒,曾用名沈肖,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本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5日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盗窃行为,于2007年9月12日被河北省邢台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曾因犯盗窃罪和诈骗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国恒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魏立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国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凌晨2点左右,在清河县麦乐迪歌厅工作的沈国恒下班后,去歌厅后院员工宿舍休息,在李某某的床上发现一个黑色的钱包,后趁人不注意将钱包内现金约2500元盗走,后用所窃现金中的1600元购买一辆奥斯牌电动车,身上剩余388元,其余现金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该奥斯电动车及现金388元已经返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沈国恒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报告、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国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国恒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国恒曾因犯盗窃罪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国恒有犯盗窃罪的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国恒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国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倪晓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