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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郭某甲故意伤害罪,李某、郭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李某,郭某乙,武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莘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小名“文文”,男,农民,住。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6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小名“二娇”,男,农民,住。2014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1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郭某乙,男,农民,住。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1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武某,男,农民,住。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8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甲,男,农民,住。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8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苏强、黄振兴,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郭某乙、武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超、张某丙、闫某的诉讼代理人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保占;被告人郭某甲、李某、郭某乙、武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苏强、黄振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5时许,在莘县大张家镇欢乐迪KTV门口,被告人李某与陈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随后被告人李某、郭某乙、武某等人到莘县大张家镇工业园区内陈超的厂房闹事,并将厂子里的玻璃砸坏。后又纠集被告人郭某甲、王某甲等人,在大张家镇欢乐迪KTV门口持砍刀、钢管、砖头等工具,将陈某、张某丙、闫某打伤,并将出勤民警张某乙打伤。期间,被告人郭某甲用刀将张某丙腹部捅伤,经鉴定,张某丙之损伤属重伤二级、陈某之损伤属轻伤、闫某之损伤属轻微伤、张某乙之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于2014年9月9日到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7月13日到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郭某乙于2014年7月14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聊城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被告人武某于2014年7月29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郓城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8月22日到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再查明:被告人李某、郭某乙、武某的近亲属已足额赔偿了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李某、郭某乙、武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工作说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吕某、韩某、葛某、和某、赵某、王某乙、唐某、姜某、蒋某等人的证言;莘县公安局对被害人陈某、张某丙、闫某、张某乙作出的法医学损伤鉴定书四份;被害人陈某、张某丙、闫某、张某乙的陈述;莘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郭某乙、武某、王某甲因偶发纠纷,借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郭某乙、武某的亲属对该次犯罪中各被害人损失已进行了足额赔偿,故该情节对五被告人量刑时亦应充分考虑。综上,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郭某乙、武某、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四、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五、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马伟霞审判员  王玉英审判员  郭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