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宿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刘彪,利辛县程家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传友,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某甲,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纪王场卫生院职工,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孙白中,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孙某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一初字第0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彪、孙传友,被上诉人宿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白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某与宿某甲于××××年××月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宿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倩倩,××××年××月××日生育长子宿某丙。双方分别于2011年6月9日和2012年2月4日以宿某甲的名义在纪王场信用社存款共计70000元,2012年7月25日由孙某支取。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纪王场卫生院建有四间砖瓦房,一层院;2010年3月购买奇瑞小型汽车一辆,宿某甲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曾于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与孙某离婚,2013年4月份法院判决驳回宿某甲的诉讼请求。现宿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孙某离婚。并要求抚养三个婚生子女,并平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7万元。孙某到庭辩称,由于宿某甲有了外遇,才引起夫妻矛盾,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已结婚十多年,但双方相处并不和谐,宿某甲已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2013年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至宿某甲再次起诉的一年多时间内,夫妻关系不但没有得到改善,且已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宿某甲提出与孙某离婚,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由于宿某丙、宿某乙、宿倩倩均已年满十周岁,经征求宿某丙、宿某乙、宿倩倩的意见,三人均表示愿意随母亲孙某一起生活,因此,三个孩子由孙某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比较有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宿某甲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按宿某甲月工资1300元计算,至孩子18周岁。具体数额为49660(1300×50%×(12×3+5)+1300×50%×12×1+1300×30%×(12×3+3))元。宿某甲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宿某甲与孙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宿某丙、宿某乙、宿倩倩均由孙某抚养,宿某甲给付孩子抚养费用4966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70000元归孙某所有,房屋及汽车归宿某甲所有;四、宿某甲给付孙某生活帮助35000元;以上第二、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宿某甲负担。一审宣判后,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孙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离婚的理由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至今,夫妻感情恩爱,且生育有了三个孩子,感情没有破裂。二、原审判决孩子的抚养费明显偏低,三个孩子在城市上学,房租。水电、生活费等费用开销较大,一审判决49660元,远不能满足三个孩子的生活。三、一审判决7万元归上诉人所有,该7万元早已花光,房屋汽车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母子四人没有居住的地方。四、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生活帮助35000元偏低,由于被上诉人患有妇科疾病,长期服药,还需手术,上述款项明显太低。一审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如果离婚,被上诉人需从利辛县给儿子买一套房子,并且给予经济帮助30万元,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该项不正确。另,家中的承包地7亩,使用权应当归我母子四人所有。租用别人的11亩地由上诉人继续耕种。家伙总底上两层8间、小房2间是我们生第二个孩子后盖的,应当归我儿子宿某丙所有,医院房屋也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盖额,应当平均分割。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1300元不正确,被上诉人的实际每年工资加奖金都在30000元以上。综上,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宿某甲辩称,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举的证据除同一审外,另提供如下证据:孙某的病例与检验报告单(共8页)。证明上诉人患有宫颈癌。三个孩子的书信一份,证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父母离婚。被上诉人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对二审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反应是宫颈炎。2、达不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同一审,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本院经举证、质证,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认焦点为:1、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宿某甲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审判决离婚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的抚养费、生活帮助费、及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是否正确?因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宿某甲结婚已经十多年,且双方育有三个孩子,孙某与宿某甲长期共同生活,且没有出现双方感情破裂的重大事件,虽然宿某甲曾经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孙某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宿某甲又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对于孙某提供的宿某甲与她人的亲密照片,宿某甲认为是同事之间互相开玩笑时拍的照片,不存在婚外情,在二审庭审时孙某亦明确表示,无论宿某甲是否存在婚外情,其都能原谅宿某甲,并且愿意与宿某甲共同抚养三个未成年子女。孙某一直照顾抚养三个婚生子女,宿某甲亦一直给付三子女抚养费,因此,双方均为家庭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难以判定孙某与宿某甲的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认定“宿某甲与孙某双方相处并不和谐,宿某甲已两次提出离婚,2013年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至宿某甲再次起诉的一年多时间内,夫妻关系不但没有得到改善,且已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并不妥当。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应予纠正。因双方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因此双方关于共有财产及三子女的抚养费的纠纷,本院不再进行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一初字第01195号民事判决。不准上诉人孙某与宿某甲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宿某甲、孙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维丽审判员 许 林审判员 刘秋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哓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