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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田义与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义,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田义,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何永安。原告田义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第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建工第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义诉称,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原告田义将自己经营的贵州省德江县田义建筑工程机械租赁行的建筑设备材料钢管、扣件出租给被告贵州建工第四公司使用,由被告贵州建工第四公司支付租金,现被告贵州建工第四公司尚有租金130579元未支付,原告田义多次找到被告贵州建工第四公司催要,被告贵州建工第四公司不予理睬,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贵州建工第四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30579元和违约金3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贵州建工第四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田义系德江县田义建筑工程机械租赁行业主,贵州建工第四公司(乙方)因承建贵州省沿河县沿河供电局生产调度综合楼工程于2012年10月19日与田义(甲方)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按所租材料总价值的20%-30%预付定价给甲方,计人民币50000元。2、乙方材料员为肖时开签字生效。3、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仅供备货参考,实际结算以双方签订的出入库清单为准,每月结算一次。4、乙方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满一月向甲方交付一次当月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3%的违约金。乙方超过三十天仍不付租金,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资,并终止合同,未归还完的材料按照合同材料原价进行赔偿,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否则,按总价值的30%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6、乙方将材丢失、损坏或改变原样的长度,应按合同材料原价及时赔偿。……11、本合同如有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12、钢管、钢模按国家建筑规定,钢管1.25米配扣件一套,钢模每平方米配20-30颗V型卡。出入库在甲方库房。13、钢管材料原价19元/米,租金单价0.018元/米/天,维护费0.1元/米;扣件材料原价6.5元/套,维护费0.15元/套;螺栓材料原价0.8元/颗;顶托20元/个……15、上、下车费及堆码费15元/吨,由甲方负责……。合同甲方由田义签字,乙方贵州建工第四公司系经办人田健签字,并加盖贵州建工第四公司沿河供电局生产调度综合楼新建工程项目部公章。本案审理过程中,田义举示23张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证明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13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定期结算,每张结算单均有贵州建工第四公司材料员肖时开签字确认,其中2014年10月13日因贵州建工第四公司租赁物租赁完毕,原、被告最后一次结算贵州建工第四公司尚欠田义钢管、扣件、螺栓的赔偿款,维护费及租金共计180579元,扣除贵州建工第四公司已支付给田义的50000元定金,贵州建工第四公司还有130579元租金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尾部被告公司也在承租方处加盖了贵州建工第四公司沿河供电局生产调度综合楼新建工程项目部公章,故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田义按照约定向被告贵州建工第四公司承建的贵州省沿河县沿河供电局生产调度综合楼工程工地提供所需钢管、扣件,被告贵州建工第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及租赁物赔偿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田义主张被告贵州建工第四公司支付租金130579元和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田义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主张1305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田义租金130579元。二、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田义违约金13058元。三、驳回原告田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2元,减半收取1776元,由原告田义承担190元,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86元。(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诉讼费1586元已由原告田义垫付,在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田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秋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叶小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