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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郭选甲诉被告郭清、徐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选甲,郭清,徐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956号原告郭选甲,男,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王官银,男,安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清,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沅江市。被告徐风,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南县。委托代理人江新民,男,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先友,男,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负责人王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前,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原告郭选甲与被告郭清、被告徐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益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京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永贵、曹平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黎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4日和2015年1月28日三次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选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官银、被告郭清、被告徐风及委托代理人江新民、龙先友、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益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新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选甲诉称,2014年5月21日下午,被告郭清驾驶湘H390**重型自卸货车送煤渣至安乡县大鲸港镇南方水泥厂后返回益阳市沅江市,当车由南向北朝东右转弯行驶至S306安乡县大桥桥头路段时,因被告郭清驾车疏忽大意,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郭选甲撞倒后碾压,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经安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24948.48元。本次事故经安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清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郭选甲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5级伤残;经常德假肢配置站鉴定需配置假肢。现要求被告郭清和被告徐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9556.53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益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真实身份;2、湘H390**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在益阳市鹏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事实;3、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保险单2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益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4、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5、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5级伤残及相关医疗事项;6、湖南常德假肢装配站假肢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需安装假肢及相关费用说明;7、安乡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及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8、“房屋出租合同”、安乡县大鲸港镇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安乡县公安局大鲸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至受伤时租住在城镇的事实;9、湖南常德假肢装配站出具的鉴定费收据、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进行两项鉴定的费用。被告郭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进行赔偿,郭清系被告徐风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风已支付医疗等费用71000元。被告郭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徐风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郭清系徐风雇请的司机,同意依法给予赔偿,徐风已支付医药费等71000元;2、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益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肇事车辆没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年检,是因本次事故发生之前的另一交通事故正在处理期间的原因而导致的;4、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益阳支公司��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是委托他人购买的保险,保险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徐风所签名,保险公司未向徐风对保险条款作提示和明确说明,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就其辩称,被告徐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的事实;2、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拟证明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符合技术安全标准的事实;3、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机动车商业三责保险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徐风所签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益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2、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未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3、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益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合同条款,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和保险合同具体约定条款,已告之的事实;2、湘H390**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没有年检的事实。原告郭选甲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益阳支公司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益阳支公司仅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租住城镇一年以上的事实,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被告郭清、徐风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徐风所提供的证据,原告郭选甲和被告郭清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益阳支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徐风对保险合同内容��认可,应该告之的条款已知晓。本院认为,原告郭选甲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到庭二被告均无异议,证据8各单位证据能综合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租住在安乡县大鲸港西城社区居住的事实,到庭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异议成立的证据材料,对三被告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徐风所提供的证据,原告郭选甲、被告郭清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益阳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益阳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郭清、徐风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徐风对保险单上的签名有异议,认为并非徐风签名,也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提示或告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保���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以及庭审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1日5时许,被告郭清驾驶湘H390**重型自卸货车从益阳市沅江市送车煤渣至安乡县大鲸港南方水泥厂后返回,6时05分,当车由南向北朝东右转弯行驶至S306安乡县大桥桥头路段时,因被告郭清驾车疏忽大意,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郭选甲撞倒后碾压,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78天,花费医药费124948.48元,被告郭清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71000元。原告郭选甲伤情经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构成5级伤残,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人,误工损失日3个月,后期费用酌定1000元,系重大创伤,建议给付营养费2个月,每天50元。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清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选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并认定被告郭清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另查明,原告郭选甲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自2012年以来租住在安乡县大鲸港镇西城社区,并在安乡县城和大鲸港等地打零工。还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郭选甲在湖南常德假肢装配站进行司法鉴定,估算了装配假肢的相关费用。还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益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其中三责险不计免赔。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能否得到支持;2、保险公司是否应依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选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到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益阳支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湘H390**违反相关规定未进行年检,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徐风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益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已交纳保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益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商业三责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经鉴定不是被告徐风签名,也未提供由被告徐风签名的“投保告知确认书”,不能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益阳支公司已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事实,再者事故发生后,安乡县交警部门及时对肇事车辆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车辆正常,不属于车辆故障而导致的交通事���,车辆未年检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中所涉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益阳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清系被告徐风雇请开车而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徐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徐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审判实践,原告郭选甲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药费125948.48元(住院医药费124948.48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天×30元/天=2340元;3、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依司法鉴定意见确定);4、护理费78天×80元/天=6240元;5、误工费90天×64.22元/天=5779.8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认误工日三个月,因未提供事故发生时工作性质的相关证据,只能适用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23441元/年计算);6、残疾赔偿金,原告郭选甲构成五级伤钱,丧失劳动能力60%,计算赔偿年限20年;原告郭选甲系农村居民,因家中人口多,田地较少,农闲时间进城打工增加家里的经济收入,经本院核实,原告自2011年上半年以来在安乡县城打零工,并租住在安乡县大鲸港镇西城社区,每年大部分时间在城镇生活居住和工作,其生活状态介于城镇与农村之间的性质,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按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较为合理[(23414元/年+8372元/年)÷2=15893元/年],即:15893元/年×20年×60%=1907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支持21000元;8、交通费,因保险公司同意支付500元,本院予以认可;9、鉴定费3000元;10、配置假肢费用,原告要求按15年期限配置,本院认为请求合理,予以支持;①依湖南常德假肢装配站意见,三年更换一次,需更换5次,每次费用25800元,即25800元×5=129000元;②残肢护套,二年更换一次,需更换8次,每次费用8000元,即8000元×8=64000元;③装配训练30天,需护理1人,每人住宿100元/天,即30天×100元/天×2人=6000元;配置假肢费用共计199000元;依照审判实践和相关规定,残疾辅助器具在正常使用年限内不给予维修费用,原告要求赔偿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57525.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益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②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0000元((554525.48元-120000元)×70%=304167.8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益阳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郭选甲120000元+300000元=42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7167.83元(4167.8元+3000元),由被告徐风和被告郭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郭选甲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身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人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选甲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选甲损失30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郭选甲各项损失420000元;二、被告郭清、被告徐风共同赔偿原告郭选甲各项损失7167.83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选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郭清和被告徐风已支付的款项与原告郭选甲自行结算。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65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共计11665元,由原告郭选甲负担1000元,被告郭清和被告徐风共同负担10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京伟人民陪审员  刘永贵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黎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