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黄学艳与梁金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艳,梁金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0857号原告黄学艳,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被告梁金松,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学艳与被告梁金松、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北京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艳、被告梁金松、被告平安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学艳诉称:2014年8月6日,在北京市大兴区芦求路842定福庄南站北30米处,梁金松驾驶车牌号为京xxx**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我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梁金松驾驶的车辆前部与我的电动车前部相撞后,造成我受伤且车辆损毁。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金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多次要求赔偿就医及其他损失,被告均无理拒绝。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药费2400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2000元、财产损失205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面部疤痕修复费用)300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637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梁金松辩称:具体意见与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华安北京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发动机号为MX49944d12、车架号为×××的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依法核实确定本案事故是否属实、是否在保险期间内;依法确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不存在醉驾情形,以确保不存在交强险免责情形,依法认定黄学艳的合理合法损失。关于医疗费,根据黄学艳现提供的医疗票据核算医疗费金额为1088.56元,与黄学艳主张的数额不符;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给出的费用浮动区间较大,且明确建议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因此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关于误工费,黄学艳提供了连续的休假医嘱,最后一次医嘱开具于2014年8月12日,医嘱休假三天,因此,连续计算休假期间应为9天,黄学艳应提交误工扣款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否则对于未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我公司不认可;关于护理费,黄学艳伤情轻微,无需要护理的医嘱,村委会开具证明称黄学艳丈夫在村中务农,因照料黄学艳造成损失,要求按照打工每天100元计算,无法律根据,务农有国家发放补贴,且不需要每天进行农耕,打工却没有补贴,且需要每天上班,两者之间有本质区别,根本没有可比性,黄学艳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关于交通费,经查黄学艳住址与就诊医院之间相距约12.5公里,打车单程约为36元,黄学艳共就诊5次,但黄学艳提供的出租车票据中,仅有4张(共计289元)与就诊记录相符,我公司仅认可此部分费用,其余部分非因就诊发生,我公司不认可;关于精神抚慰金,一般而言,任何人受到伤害,精神上都会出现苦闷、不愉快,但是并不能因此都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从黄学艳医疗过程、损伤程度而言,黄学艳所受伤害较轻,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关于财产损失,黄学艳电动车经我司查勘定损修复金额为800元,黄学艳提供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未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要求按照定损金额计算,且赔付总金额不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中明确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因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被告平安北京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不计免赔。对于相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华安北京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赔偿。关于医疗费,缺乏票据支持的部分,不予认可;关于误工时间,正规医嘱只有9天,且没有相关劳动合同,不存在误工损失;关于护理费,黄学艳伤情轻微没有护理的必要和医嘱,提供的证据不符合相关要求;关于财产损失,黄学艳未提供正规票据,应当以修复为主,其他以华安北京公司的意见一致;关于交通费,仅认可与就医一致的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关于精神抚慰金:黄学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明确建议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此项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不因在本案一并处理;关于鉴定费,其中2250元是鉴定伤残等级的费用,因黄学艳经鉴定未构成伤残,该部分费用应由黄学艳自行承担;因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900元,黄学艳可以在确定数额发生后,向法院主张其合理的医疗费用,采用鉴定方式但未明确获得后续治疗的具体数额,系本次事故中黄学艳自行扩大的损失,该部分鉴定费不应由他人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3时30分左右,在北京市大兴区芦求路842定福庄南站北20米处,梁金松驾驶车牌号为京xxx**车辆由东向西行驶,适有黄学艳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黄学艳头部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处理,梁金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学艳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面部挫裂伤、右眼眉弓皮肤裂伤、面部擦伤等。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10日、2014年8月12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均建议休息三天。治疗期间,黄学艳自行支付医疗费2388.56元,梁金松支付医疗费1998.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黄学艳对其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情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2014年12月17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为:黄学艳的右面部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经测算面部瘢痕形成不足6c㎡,长度不足10㎝,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条款之规定,不构成伤残等级;黄学艳的右颧部眶下及右眉弓瘢痕,建议行整容治疗,其费用因不同性质的医院及不同治疗方式存在一定差异,参照相关专科医院治疗情况,后续治疗费约2-3万元人民币,其具体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黄学艳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另查,梁金松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xx**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系张洪铭,梁金松与张洪铭系借用关系。车牌号为京xxx**小型越野客车在华安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北京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件审理过程中,黄学艳提交电动车购买收据一份及照片两张,欲证明其电动自行车受损情况已经无法修复,现主张新车的价值,梁金松及平安北京公司不予认可,称收据并非正式财务票据亦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购买时的真实价格,且华安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定损,照片不足以证明电动车已达到全损的程度;梁金松提交加油票一张证明事发后三天系其接送黄学艳就医共产生交通费300元,黄学艳对该事实认可,平安北京公司对票据不予认可,称无法证明所有费用均系黄学艳就医产生的。再查,黄学艳在北京龙熙温泉度假酒店餐饮部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华安北京公司对本案中黄学艳的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定损,金额为800元。经核实,此次交通事故给黄学艳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86.76元(包括梁金松垫付医疗费1998.2元)、误工费1020元、交通费450元(包括梁金松垫付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加油票、欠条、定损清单及照片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华安北京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双方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金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车牌号为京xxx**小型越野客车在华安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在平安北京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对黄学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华安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北京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梁金松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黄学艳放弃对车牌号为京xxx**小型越野客车车主张洪铭主张相关权利,且梁金松与张洪铭系借用关系,张洪铭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张洪铭不承担赔偿责任。黄学艳要求赔偿因此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诊断证明的天数及黄学艳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系合理损失,根据黄学艳的治疗就诊次数,本院予以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黄学艳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受伤,经初步治疗后留有疤痕,考虑到黄学艳系头面部受伤的情形,故本院酌情确定;关于财产损失,黄学艳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电动车已达到无法修复的程度,但电动车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且经保险公司定损,本院认定为800元;关于护理费,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面部疤痕修复费用),此项费用系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但由于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可待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后黄学艳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另,梁金松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可与华安北京公司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学艳医疗费二千三百八十八元五角六分、误工费一千零二十元、交通费三百元、精神抚慰金四千元及财产损失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学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六元,由原告黄学艳负担五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梁金松负担一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黄学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黄学艳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元,被告梁金松负担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黄学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文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紫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