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沁民一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沁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张东京、胡沁玲、张奎天、胡帏栋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一初字第00142号原告沁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太行大道世纪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梁发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宁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京,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胡沁玲,女,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张奎天,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帏栋,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沁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张东京、胡沁玲、张奎天、胡帏栋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宁波、李志勇,被告张奎天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京、胡沁玲、胡帏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信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张东京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胡沁玲、张奎天、胡帏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张东京仍未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张东京、胡沁玲、张奎天、胡帏栋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张东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胡沁玲、张奎天、胡帏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奎天辩称,1、原告超出经营范围,长期多次发放贷款,违反了融资担保公司暂行办法第21.2条的规定,与张东京的借款行为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无效;2、被告张奎天和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从合同也应当无效,被告张奎天不承担担保责任;3、假如担保合同有效,原告2014年4月14日起诉张奎天也超过了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不再承担保证责任;4、导致原告与张东京的借款合同无效,张奎天没有任何过错,张奎天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张奎天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东京、胡沁玲、胡帏栋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该借款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沁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经依法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的经营范围是从事相关的担保和符合规定的资金投资业务;2、张东京、胡沁玲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张奎天、胡帏栋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东京、胡沁玲的身份及张东京、胡沁玲为夫妻关系,证明被告张奎天、胡帏栋的身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东京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东京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从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胡沁玲、张奎天、胡帏栋为该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4、借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将借款200000元通过农业银行转到被告张东京名下,履行了借款义务。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张奎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沁民一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年12月5日上诉费的收据一份,证明本院已确定原告发放贷款的行为是非法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以及该判决书判决担保人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担保人张奎天,张锐已提起上诉。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奎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营业执照可以看出原告属于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经营范围内并没有发放贷款的项目,对机构代码不发表意见,对经营许可证认为原告属于融资性担保机构,在业务范围内标注符合规定的自由资金投资是原告可以去投资,但并没有批准去发放贷款,发放贷款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合同注明沁诚信借字(2012)第037号,2012年12月5日签订时间,说明原告长期多次发放贷款,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暂行管理办法,第21.1.2项以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该借款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从合同第7条、第8条约定的内容可以说明原告是从事发放贷款这个业务,不属于临时性借款合同,该合同第7条约定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合同上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原告起诉张奎天,已超过保证期限,应免除张奎天的责任,同时因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无效;对证据4没有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张奎天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对本案不具证明力。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奎天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张奎天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系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及出具的上诉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沁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主营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兼营诉讼保全担保,履约担保,符合规定的自由资金投资,融资咨询等中介服务。被告张东京、胡沁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5日,被告张东京向沁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四被告张东京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贷款方沁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方张东京,保证方胡沁玲、张奎天、胡帏栋。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特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一、贷款种类:短期借款;二、借款金额(大写):贰拾万元;三、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四、借款利率:月率15‰,如借款逾期,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月息18‰执行;五、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六、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1、还款资金来源:经营收入;2、还款方式:一次付息,到期还本;七、保证条款:借款方请胡沁玲、张奎天、胡帏栋作为自己的借款保证方,经贷款审查,证实保证方具有担保资格和足够代偿借款的能力。保证方有权检查和督促借款方履行合同。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必要时,贷款方可以从保证方的存款账户内扣收贷款本息;八、违约责任:1、签订本合同后,贷款方应在借款方提出借据3日内(假日顺延)将贷款放出,转入借款方账户。如贷款方未按期发放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的贷款利息的20%计算向借款方偿付违约金。2、借款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部分,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罚息。借款方如在使用借款中造成物资积压货损失浪费,或进行非法经营,借款方不负任何责任,并有权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或从存款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如借款方有意转移并违约使用资金,贷款方有权商请其他开户行代为扣款清偿。3、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和按日加收万分之六罚息。如企业经营不善发生亏损或虚盈实亏,危及贷款安全时,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张东京在借款方处签字,被告胡帏栋、胡沁玲、张奎天在保证方处签字。”同日原告将中国农业银行200000元的转账支票交给借款人张东京,被告张东京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沁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暂借款借款人张东京20**年12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东京至今未还。因被告张东京、胡沁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但被告张东京、胡沁玲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原告诚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张东京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胡沁玲、张奎天、胡帏栋和原告约定,当借款人张东京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保证人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该约定符合保证合同的法律特征,由于二被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作为共同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诚信担保公司作为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其与张东京订立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胡沁玲、张奎天、胡帏栋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因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无效而导致无效。故被告张奎天关于借款、保证合同无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保证期间是以保证合同的有效为适用前提,因此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张奎天关于借款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责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无权向被告张东京出借资金,其与被告张东京之间的拆借资金行为违反了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非法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此被告张东京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200000应当予以返还。因被告张东京、胡沁玲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被告张奎天、胡帏栋自愿为借款人张东京向贷款人诚信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书面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导致原告放弃采用其它法律手段担保债权得以实现的重要因素,对于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受到损害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被告张东京现在下落不明,使原告的200000元不能得以返还,故被告张奎天、胡帏栋应承担200000元的三分之一。被告张东京、胡沁玲、胡帏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二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京、胡沁玲应当返还原告沁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奎天、胡帏栋对上述借款200000元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100元,由被告张东京、胡沁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爱 君代理审判员 黄艳萍人民陪审员李瑞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萌 萌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