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2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郑飞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飞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田强,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临泉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949号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法定代表人万树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涛,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栋,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飞杰,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现住河南省濮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负责人文晓娜,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强,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临泉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法定代表人佟茂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福贤,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胡大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淄博交运公司)与被告郑飞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简称人保焦作分公司)、田强、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临泉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简称阜阳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涛、陈栋,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被告田强,被告阜阳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福贤,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飞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三车受损、一人死亡、多人受伤,涉及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分配问题,故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14年1月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交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4日17时许,侯俊杰驾驶被告郑飞杰所有的豫HC15**/豫HX5**挂号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济南方向309KM+400M处时,与被告田强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阜阳客运公司名下的皖K366**号客车发生碰撞,致使皖K366**号客车前移,又与刘启风驾驶的原告淄博交运公司所有的鲁C020**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鲁C020**号客车受损。经交警认定,侯俊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启风无责任。另外,豫HC15**/豫HX5**挂号货车、皖K366**号客车分别在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淄博交运公司为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赔偿原告淄博交运公司车辆损失110193元、停车费1450元、路产赔偿及清障服务费1800元、拖车费700元、价格鉴定费2400元、事故技术鉴定费4000元,合计120543元,由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飞杰、田强、阜阳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郑飞杰(缺席),未答辩。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淄博交运公司的损失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其公司承保车辆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田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原告淄博交运公司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进行赔偿,不应由其进行赔偿。被告阜阳客运公司辩称,其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全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辩称,皖K366**号车辆确实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淄博交运公司的各项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另外,其公司不应承担停车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3年7月14日17时许,侯俊杰驾驶豫HC15**/豫HX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济南方向309KM+400M处时,与被告田强驾驶的皖K366**号客车发生碰撞,致使皖K366**号客车前移,又与刘启风驾驶的原告淄博交运公司所有的鲁C020**号客车发生碰撞,又致鲁C020**号客车前移,与前方货车(驶离现场)发生碰撞,造成皖K366**号客车乘车人王雪华死亡,同车乘车人刘梦、荣梦文、房勤影、豫HC15**/豫HX5**挂号车辆驾驶人侯俊杰及鲁C020**号客车乘车人王成硕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为确定事故成因,交警部门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技术鉴定,为此,原告淄博交运公司支付事故技术鉴定费4000元。2013年8月10日,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济南大队认定,侯俊杰因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强因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堵塞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启风等其他交通事故参与人无责任。2、2013年8月13日,交警部门曾委托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在未对鲁C020**号客车进行拆解的情况下进行了价格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350元。2013年9月10日,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C020**号客车拆解后重新勘验,参照市场价格水平及车辆的实际情况,认定鲁C020**号客车的损失价格为110193元,并补充交纳鉴定费1050元。之后,原告淄博交运公司在历城区盐阜汽车修理厂对鲁C020**号客车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110193元。另外,2013年8月12日,经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青银高速公路济南路政科通知,原告淄博交运公司向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交纳了路产赔偿及清障服务费1800元;同日,原告淄博交运公司还向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支付拖车费700元,向济南市历城区润辉汽车修理厂支付停车费1450元。3、豫HC15**/豫HX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郑飞杰,该车辆登记在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运营。皖K366**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田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阜阳客运公司名下运营。事故发生时,豫HC15**/豫HX5**挂号车辆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皖K366**号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事故技术鉴定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路产赔偿、清障服务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停车费收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由侯俊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交通事故参与人无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中侯俊杰与被告田强的过错行为对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情况,本院确定由侯俊杰、田强分别承担70%、30%的侵权责任比例。被告郑飞杰作为豫HC15**/豫HX5**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淄博交运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阜阳客运公司作为皖K366**号客车的挂靠单位,应对挂靠车辆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作为豫HC15**/豫HX5**挂号车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作为皖K366**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其他被告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作为豫HC15**/豫HX5**挂号车辆主、挂车两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作为皖K366**号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分别在各自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另外,本案中涉三车受损、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他被侵权人的各项损失(含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用2万元、伤残赔偿费用22万元),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尚有2000元的车辆损失部分未予分配。原告淄博交运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110193元。鲁C020**号客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后,已由交警部门委托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故对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且鲁C020**号客车已维修完毕,维修费用和评估价格一致,故对原告淄博交运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路产赔偿及清障服务费1800元、拖车费700元、事故技术鉴定费4000元、价格鉴定费2400元、停车费1450元。原告淄博交运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费用均属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分别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淄博交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4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车辆损失106193元、路产赔偿及清障服务费1800元、拖车费700元、事故技术鉴定费4000元、价格鉴定费2400元、停车费1450元,应由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按照70%、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停车费,故事故技术鉴定费4000元、价格鉴定费2400元、停车费1450元,应由被告郑飞杰、田强分别按照70%、30%的责任比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6335.1元(2000元+106193元×7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路产赔偿及清障服务费1260元(1800元×70%)。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拖车费490元(700元×70%)。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3857.9元(2000元+106193元×30%)。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路产赔偿及清障服务费540元(1800元×30%)。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拖车费210元(700元×30%)。七、被告郑飞杰赔偿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事故技术鉴定费2800元(4000元×70%)。八、被告郑飞杰赔偿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价格鉴定费1680元(2400元×70%)。九、被告郑飞杰赔偿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停车费1015元(1450元×70%)。十、被告田强赔偿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事故技术鉴定费1200元(4000元×30%)。十一、被告田强赔偿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价格鉴定费720元(2400元×30%)。十二、被告田强赔偿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停车费435元(1450元×30%)。十三、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临泉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田强的上述第十、十一、十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费用,限五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四、驳回原告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1元,由被告郑飞杰负担1898元,被告田强、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临泉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峰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