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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尧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范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靳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2010年7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郭先锋,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靳某某,女,1974年6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侯马市,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先锋,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某、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已全部退回,社会危害性小,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靳某某伙同“燕”(身份不详)预谋后,来到临汾市尧都区大阳镇大阳村集市,在被告人靳某某和“燕”的配合下,被告人范某某以能施法破灾为手段,骗取前来赶集的大阳镇村民杨某某现金1300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被害人领走。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2010)开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现金1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已全部退回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靳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从属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被告人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宁人民陪审员  毛立新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