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孟青松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青松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青松,无业。2013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吕勇,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青松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孟青松判处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本院于次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青松、指定辩护人吕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孟青松在新昌县南明街道文体路q8餐厅内与潘某、张某乙等人发生矛盾。之后孟青松纠集姚某、张某甲(均已判刑)及吕伟康、阿南(均另案处理)等人,并准备伸缩棍、尖刀、砍刀等工具,张某乙则与梁某甲纠集梁某乙、张某丙等人,双方约定在新昌县七星街道上礼泉村独山路口斗殴。当晚20时许,被告人孟青松与姚某、张某甲、吕伟康、阿南等人赶至独山路口,张某乙、张某丙在赶往途中,潘某与梁某乙、梁某甲等人也赶至。后孟青松方人员发现潘某等人后,即持工具追赶,潘方人员见状遂逃离现场。过程中,孟青松持砍刀砍潘某背部、手臂,致潘某躯体多处创口、左肱骨外上踝骨折。经法医鉴定,潘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同年9月18日,被告人孟青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孟青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陈述,证人姚某、张某甲、张某乙、梁某甲、梁某乙、张某丙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新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3)绍新刑初字第284号、(2014)绍新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青松组织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青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孟青松系坦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青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优明人民陪审员 王正林人民陪审员 李树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双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持械聚众斗殴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