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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溧水康顺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甘智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溧水康顺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甘智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商初字第18号���告南京溧水康顺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胡春芳,南京溧水康顺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玉生,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智宝,男,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溧水康顺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甘智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溧水康顺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甘智宝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溧水康顺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甘智宝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南京溧水康顺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任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员孙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