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岑一青与高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62号原告:岑某某。委托代理人:岑露莎。被告:高某某。原告岑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久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岑露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岑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3日,被告高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某某于2008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岑某某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高某某应依约归还借款。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受理本案后,已给予被告必要的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合理的返还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岑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季久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