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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昭中民三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志成运输公司与正雄物流公司、吴浩、吴云龙、廖正先、黄竹及吴浩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志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正雄物流有限公司,吴浩,吴云龙,廖正先,黄竹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昭中民三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志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琴,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正雄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雄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龚艳,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浩,男,汉族。现下落不明。(以下称驾驶员吴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云龙,男,汉族,系川E443**号货车实际车主吴波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正先,女,汉族,系川E443**号货车实际车主吴波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竹,女,汉族,系川E443**号货车实际车主吴波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浩,男,汉族,系川E443**号货车实际车主吴波之子。。法定代理人黄竹,系被告吴浩之母。上诉人志成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正雄物流公司、吴浩、吴云龙、廖正先、黄竹及吴浩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信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正雄物流公司系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从事普通货运、货运代理、货运配载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志成运输公司系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从事普通货物运输、汽车及零配件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9日,吴波(被告吴云龙、廖正先之子,被告黄竹之夫,被告吴浩之父)将其购买的川E443**号货车挂靠被告志成运输公司经营,双方签订了挂靠服务合同。川E443**号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志成运输公司,后吴波将该车辆交由被告吴浩驾驶。2013年10月26日,被告吴浩与原告下属的镇雄货运部签订运输合同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吴浩将原告价值80万元的货物从四川省成都市运输至云南省威信县扎西镇,所运输的货物经被告吴浩清点装车,应重点注意防水、防潮、防盗、防污染及行车事故、车祸等,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吴浩按价赔偿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将货物交付被告吴浩装车运输,2013年10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吴浩驾驶该车行驶至四川隆纳高速公路1963公里处时,车辆发生火灾事故,将原告交付运输的货物烧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川E443**号车的实际车主吴波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便诉请上列六被告连带赔偿其货物损失80万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成都正雄物流有限公司向威信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其货物损失8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与被告吴浩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问题,因被告吴云龙、廖正先、黄竹、吴浩、志成运输公司均认可川E443**号是吴波个人购买后挂靠被告志成运输公司经营,该车系在被告吴浩驾驶期间发生发生火灾事故的事实,被告吴云龙、廖正先、黄竹、吴浩称系吴波将该车承包给被告吴浩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系吴波雇请被告吴浩驾驶该车辆,被告吴浩与原告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其代表吴波的行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所运输货物的价值为80万元、承运人对所运输的货物清点装车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毁损按实赔偿的内容,其合同的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吴浩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货物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原告与被告吴浩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该次运输货物的价值为80万元且经承运人清点装车的内容,说明双方已对所需运输货物的价值予以核实,事故发生后,虽然有部分货物未毁损,但被告吴浩并未将未毁损的货物交付原告,故认定原告的损失金额为80万元。对六被告对原告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院认定被告吴浩系吴波聘请的驾驶员,吴浩系受吴波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故吴波应对吴浩的该行为承担责任,又因无证据证明该次事故系被告吴浩的故意行为所造成,因此被告吴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吴波将其购买的川E443**号车挂靠被告志成运输公司经营,根据双方签订的挂靠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志成运输公司对吴波的川E443**号车的运营进行管理,且吴波在挂靠经营期间按月向被告志成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被告志成运输公司在川E443**号车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志成运输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肇事的川E443**号车的实际车主吴波在此次事故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吴云龙、廖正先、黄竹、吴浩作为吴波的继承人,现正向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志成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的赔偿,说明其愿意继承吴波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的规定,被告吴云龙、廖正先、黄竹、吴浩应在继承吴波遗产的实际价值内承担责任。被告吴云龙、廖正先、黄竹、吴浩认为川E443**号车系吴波承包给被告吴浩经营,其不承担责任的反驳主张,证据及理由均不充分,故不予采纳;被告志成运输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浩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被告吴浩的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而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反驳主张,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吴云龙、廖正先、黄竹、吴浩、泸州志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成都正雄物流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人民币80万元;2、驳回原告成都正雄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吴云龙、廖正先、黄竹、吴浩、泸州志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志成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签订的合同是一份格式性私人之间签订的没有盖公章和手印的合同,并且正雄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是驾驶员吴浩签的字;2、一审中未举出货物的品种及价格交接清单,不能证明川E443**号车发生火灾事故时车上货物就是正雄物流公司的;3、原审法院认定吴浩下落不明属认定事实不清;4、原审法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因该条规定须车方承担明确责任,而本案没有明确责任,且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是说明,也不能证明川E443**号车有责任。针对上诉人志成运输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等均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志成运输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以下三项异议:1、一审认定了“被告吴浩和原告下属的镇雄货运部签订运输合同协议”,该协议未盖公章和手印,不能确认系吴浩签订;2、一审认定“协议约定由被告吴浩将原告价值80万元的货物从四川省成都市运输至云南省威信县扎西镇,所运输的货物经被告吴浩清点装车”无货物品种及价格交接清单来证明;3、一审以两个证人证言就认定吴浩下落不明属认定事实不清。除上述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志成运输公司提出的三项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1、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及照片,证明了川E443**车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系吴浩,也证明了驾驶员吴浩驾驶的川E443**号车2013年10月27日9时许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火灾的事实,这两个被证事实的驾驶员、运货时间及运输路段均与本案《运输合同协议》相吻合,直接证明了吴浩与正雄物流公司下属镇雄货运部签订合同这一事实,则上诉人提出的第一项异议不成立;2、在《运输合同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合同中约定运输货物总值80万元及货物经驾驶员吴浩清点装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式二条之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合同内容约定了该次运输货物的总价,一审法院对该项事实的认定及分析正确,上诉人主张没有货物品种及价格交接清单的异议不成立;3、一审法院在联系不到驾驶员吴浩的情况下到吴浩居住地扎西镇石龙村马蹄井村民小组向吴学友及、吴维政(吴浩父亲)调查了吴浩的下落,两份笔录显示吴浩在一审法院调查时不知去向。上诉人认为一审以两个证人证言就认定吴浩下落不明属认定事实不清,对此,本院认为下落不明在民法中有其专门的意思,一审法院认定驾驶员吴浩为下落不明系属表述不当而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第三项异议不成立。对不成立的上诉异议,不再归纳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承运人及其所挂靠的志成运输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火灾的发生系属上述条款所列的免责项目,故本案中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正确。另,驾驶员吴浩在一审诉讼期间,未应诉举证证明其在运输过程中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对货物的毁损不承担责任。此外,泸州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说明上载明“经多次通知,驾驶员和车主均未到大队,致使调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驾驶员在火灾事故发生后,有部分货物并未毁损,其对未毁损的货物也未采取适宜的减损措施,导致损失的扩大。综上两点,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查清后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威信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威信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由被告吴云龙、廖正先、黄竹、吴浩、泸州志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成都正雄物流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人民币80万元;三、由被上诉人吴云龙、廖正先、黄竹、吴浩在继承吴波遗产的实际价值内与上诉人泸州志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驾驶员吴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成都正雄物流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人民币8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上诉人吴云龙、廖正先、黄竹、吴浩负担3933元,由上诉人泸州志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34元,由被上诉人驾驶员吴浩承担39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由被上诉人吴云龙、廖正先、黄竹、吴浩负担3933元,由上诉人泸州志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34元,由被上诉人驾驶员吴浩承担39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金福审 判 员  李寿斌代理审判员  陈贵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