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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胡政伟与王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政伟,欧和宁,远安县吴家坪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王德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166号原告胡政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和宁。被告远安县吴家坪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和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德忠。原告胡政伟诉被告王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佑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欧和宁、远安县吴家坪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家坪煤炭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王德忠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胡政伟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欧和宁、王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政伟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欧和宁找到原告胡政伟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和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欧和宁提供担保,欧和宁找到被告王德忠为其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以转账方式给付被告10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欧和宁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吴家坪煤炭公司印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1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制件1份,拟证明其身份;2、借条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将借款100万元付给被告欧和宁,被告王德忠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欧和宁、吴家坪煤炭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截止2014年7月份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借款利息应当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王德忠辩称,本人为被告欧和宁的该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该借款应由被告欧和宁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欧和宁以公司周转为由向原告胡政伟借款100万元,约定一周内还款。原告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现金支付到被告欧和宁的银行卡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3年10月22日,被告欧和宁给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条,并加盖吴家坪煤炭公司印章,承诺于2013年11月21日前还清;若逾期还款,则承担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被告王德忠在借条上签署自愿为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被告欧和宁并未按期还款,但支付了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和宁因公司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因未按期还款,被告欧和宁及吴家坪煤炭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德忠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和宁及吴家坪煤炭公司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也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其合法请求予以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和宁、被告远安县吴家坪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胡政伟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18.67‰)计算利息;二、被告王德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政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由被告欧和宁及远安县吴家坪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经缴纳,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佑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