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付桂群、官玉缘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桂群,官玉缘,林淑琼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昭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宗国,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桂群,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官玉缘,男,199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付桂群(系被上诉人官玉缘之母),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淑琼,女,193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绪林,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乾亨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4)隆昌民初字第257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乾亨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宗国,被上诉人付桂群、被上诉人官玉缘、被上诉人林淑琼委托代理人张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付桂群之夫、官玉缘之父、林淑琼之子官大生2011年3月7日与被告乾亨公司签订出国务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官大生出境之日起至被告乾亨公司在安哥拉的工程分包合同期满或者因工程交付后为官大生所订购的回国机票在中国入境之日止;同时该合同约定:从事房建类工作的计酬方式包括单项承包计件工资制、计时加定额浮定工资制,出勤天数不少于26天,工资按技术水平、工作态度、完成定额任务情况三项综合评定,在人民币180元-240元/工天之间浮动确定,加班工资每小时28元人民币。上述合同签订后,官大生于2011年3月10日从北京出境,2013年1月2日从北京入境。2013年1月7日官大生在威远县庆卫镇黄石村卫生站治病,用去医疗费195元。官大生于2013年1月9日5时20分到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就治,随后入住该院感染科,在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昏迷原因待诊。官大生于2013年1月10日10时30分从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重症恶性疟疾,脑型;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多器官功能衰竭(脑、肝、肾、肺)。官大生在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221.11元。官大生于2013年1月10日上午11时00分死亡。2013年11月22日原审法院(2013)隆昌民初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官大生与被告乾亨公司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1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1日,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内人社工决(2013)4-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官大生在安哥拉国工作感染疟疾病为工伤,被告乾亨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诉至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法院,该院以(2014)内中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乾亨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4)内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告乾亨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2日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付桂群、官玉缘、林淑琼与被告乾亨公司之间就官大生因疟疾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作出隆劳人仲案字(2014)第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乾亨公司支付付桂群、官玉缘、林淑琼一次性工亡保险各项待遇费用共计6737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6955元×20倍=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742元/月×6个月=16452元、供养亲属补助金林淑琼29**元/月×30%×12月×5年=53217元、供养亲属补助金官玉缘2956元/月×30%×12月×5年=53217元、自垫医疗费11416元、交通住宿费300元);二、驳回付桂群要求享受抚恤金的仲裁请求。另查明:官玉缘生于1999年11月8日,林淑琼生育1937年5月10日。2012年度内江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164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国务工合同书、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隆昌民初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书、(2014)内中行初字6号判决、(2014)内行终字第10号、隆劳人仲案字(2014)第113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一、官大生是否因工伤死亡。官大生与乾亨公司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1月2日具有劳动关系已经原审法院(2013)隆昌民初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官大生感染疟疾病经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工伤决定经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确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乾亨公司没有为官大生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付桂群、官玉缘、林淑琼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请求被告乾亨公司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相应费用。被告乾亨公司虽否认与官大生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原审法院上述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对被告乾亨公司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官大生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有关官大生工伤前的工资待遇的证据由被告乾亨公司掌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乾亨公司应当提供而没有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付桂群、官玉缘、林淑琼的主张官大生的原工资待遇为240元/天,且提供的官大生与被告乾亨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佐证,虽三原告所主张的官大生的月工资系按劳务合同的最高标准计算,但被告乾亨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标准不实,并且官大生与被告乾亨公司明确约定每月的工作时间为26天,虽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关于月平均工作时间的约定,但系双方对月工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确认官大生工伤前的工资为240元/天、月工资为240元/天×26天/月=6240元/月。三、关于官大生因工伤死亡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原告付桂群、官玉缘、林淑琼和被告乾亨公司对隆劳人仲案字(2014)第11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医疗费11416元及交通住宿费3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不持异议,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付桂群、官玉缘、林淑琼关于11416元医疗费及300元交通住宿费、5391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2.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法院虽已确认官大生与被告乾亨公司间的劳动关系期间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1月2日,但官大生因患属工伤的疟疾于2013年1月9日才到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0日死亡,属于需暂停工作住院接受治疗的情形,乾亨公司应当按官大生的原工资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官大生2013年1月7日在威远县庆卫镇黄石村卫生站治病,不属于需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情形,故其停工留薪期为2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付原告桂群、官玉缘、林淑琼要求按10天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乾亨公司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支付三原告官大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40元/天×2天=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官大生因工伤住院2天,原告付桂群、官玉缘、林淑琼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但其金额应为2天×15元/天=30元,对此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由于官大生住院治疗的两天均在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故没有实际产生护理费,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丧葬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四川省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三原告所能享受的丧葬补助金应以官大生死亡时的上年度内江市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因官大生于2013年1月10日死亡,故应按2012年度内江市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三原告应享有的丧葬补助金,对三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内江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依法应得的丧葬补助金为31646元/年÷12月×6月=15823元低于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16542元,但被告乾亨公司认可该仲裁委员会的关于丧葬补助金的裁决,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故对三原告所主张丧葬补助金中的16542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供养亲属抚恤费。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第三条之规定,官大生的供养亲属为其母亲林淑琼及其子官玉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上述二人所应享有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每人每月官大生工资的30%,参照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因官大生系农村居民,林淑琼及官玉缘有权请求被告乾亨公司一次性支付其应享有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因林淑琼生于1937年5月10日,其所享有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五年计算,即6240元/月×30%×12月×5年×2人=112310元。官玉缘生于1999年11月8日,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应自2013年1月10日计算至其年满18周岁,即计算至2017年11月8日,共计4年10个月2天,即为6240元/月×30%×58月=240元/天×30%×2天=108590.4元。原审判决:一、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付桂群、官玉缘、林淑琼支付因官大生工伤死亡的医疗费11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住宿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16542元,共计567668元;二、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淑琼支付因官大生工伤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12320元;三、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官玉缘支付因官大生工伤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08590.4元。四、驳回原告付桂群、官玉缘、林淑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四川乾亨公司不服该判决,请求撤销原判,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客观事实是上诉人与官大生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安排官大生到安哥拉罗湾省完成的施工项目于同年9月完工,因官大生不服上诉人安排到其他项目工作,自愿终止了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并于2012年1月1日补充了辞职手续,且官大生随后到另一家公司任职,故上诉人与官大生之间自2011年9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内行终第10号行政判决书存在错误,既然该判决书认为市劳动局的工伤认定书和一审法院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就应撤销工伤认定书和一审行政判决书。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依法判决上诉人不应支付三被上诉人工亡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四川乾亨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绪林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依据已生效的(2013)隆昌民初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死者官大生与上诉人四川乾亨公司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1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另生效的本院作出的(2014)内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官大生属工伤死亡。故上诉人乾亨建设工程公司认为双方2011年9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骏审 判 员 张博代理审判员 夏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