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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格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土族,1973年12月22日出生,小学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格尔木市柴达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格尔木市公安局门前路段时,被正在该路段执勤的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依法查获。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案发时,从被告人丁某某体内提取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229.54mg/100ml。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丁福邦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实犯罪事实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索南扎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魏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