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二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栾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二初字第1297号原告栾某某,1949年1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高艳华,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长东,1984年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杨某甲,1970年8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杨某乙,1974年3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栾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8���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艳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某诉称:栾某某与被继承人杨岚于199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杨岚与其前妻育有两子,长子杨某甲、次子杨某乙,栾某某与杨岚结婚时,二人均已成年。1999年12月13日,栾某某出资与杨岚共同购置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钱塘街96号3单元8楼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外字第000247**号),该房是栾某某与杨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栾某某与杨岚的夫妻共同财产。杨岚于2009年5月21日去世,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其继承人也未对杨岚所留遗产进行分割。现栾某某与杨某甲一家三口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内,但经常发���矛盾,无法共同居住生活。故栾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钱塘街96号3单元801是房产是栾某某与杨岚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的二分之一份额是杨岚的遗产,对于杨岚所有的份额要求由栾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继承,该房产归栾某某所有,栾某某给付各杨某甲、杨某乙5万元房屋折价款;二、案件受理费由杨某甲、杨某乙负担。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辩称:1987年杨岚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北环路的房屋动迁,1989年回迁,回迁是按照国家政策每人8平米进行安置,回迁房屋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宁安街12号503室。杨岚是航运局房产科职工,1990年10月份杨岚用宁安街的房子与诉争之房的原房主进行互换,当时诉争之房还是公产房。互换房时,杨某甲、杨某乙的母亲张春玲还健在,张春玲于1992年去世。1994年,栾某某与杨岚结婚,1999年12月份对诉争房产进行买断。买断时,栾某某的户口不在诉争之房上,按照当时国家政策,同在一个户口并长期居住的人才有权参与房产买断,据此原告无权参与房产买断。因位于北环路的房子中有杨某甲的8平方米,所以杨某甲的单位没有给杨某甲分福利房。诉争之房属于杨岚、杨某乙、杨某甲、张春玲按份共有,该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是杨岚的遗产,同意栾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继承该房产份额。不同意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栾某某、杨某甲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栾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栾某某、杨岚于199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杨某甲、杨某乙的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拟证明:栾某某与杨岚于1999年12月13日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钱塘街96号3单元8楼1号的公产房买断,2000年3月2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7月26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杨某甲、杨某乙的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栾某某和杨岚是出资将该房买断,不是出资购买该房,出资购买意思是购买商品房。证据三、杨岚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杨岚于2009年5月21日死亡并注销户口。杨某甲、杨某乙的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证据四、照片10张,拟证明:栾某某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厨房,将自己的餐具、厨具放置在自己居住的屋内,栾某某无法与杨某甲一家继续共同使用该房屋。杨某甲、杨某乙的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栾某某主张的不能与杨某甲家共同生活。杨某甲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4年12月25日黑龙江省航道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北环路房屋动迁,回迁时,国家按政策按人口回迁安置。杨某甲单位如果职工没有房子,可以分福利房,但据单位调查,杨某甲与父母同住,动��安置时给了八平方米房屋,所以单位没有分房。栾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994年栾某某与杨岚结婚时,杨某甲在上海工作,杨某甲于2013年到黑龙江省航道局工作,故该证明不能证明杨某甲无房,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杨某乙的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证据二、张春玲户籍证明,拟证明:杨某甲、杨某乙的母亲张春玲于1992年10月22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钱塘街96号3单元801室去世,张春玲在此房居住3年。栾某某的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张春玲死亡时在诉争房产居住。杨某乙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证据三、朱江、张连滨、李国军书面证人证言,证明诉争房产是1989年用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宁安街12号的房产互换而来。栾某某的质证��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言不能证明诉争房产与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宁安街12号的房产有必然联系。杨某乙的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证据四、杨岚的遗嘱,拟证明:杨岚立有遗嘱,诉争房屋中杨岚的份额应由杨某甲继承,如房屋更名,应更名至杨某甲名下。栾某某的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遗嘱上栾某某的名字书写错误,杨岚不可能犯这种错误,杨岚的签名也不是杨岚本人所签,该份遗嘱的主要内容都是打印的,楼牌号、街道号以及房屋坐落位置都是后填上去的。杨岚死前告诉栾某某可以继续在诉争房屋居住。杨某乙的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杨某乙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栾某某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三,杨某甲、杨某乙无���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栾某某举示的证据二,能证明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钱塘街96号3单元8楼1号房产原是公产房,栾某某与杨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1999年12月13日)花费6692元进行公产房买断,并于2000年3月2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栾某某举示的证据四,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能证明原告从1994年至2014年11月7日一直在诉争房屋中居住,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杨某甲举示的证据一是黑龙江省航道局房产科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说明被告参加工作后,曾向单位提出住房申请,但因其与父母同住,不属于无房户,故黑龙江省航道局房产科未给原告分配过福利性质的住房,但因诉争之房是栾某某与杨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买断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甲的单位是否给其分配过福利住房,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杨某甲举示的证据二,能证明杨某甲、杨某乙的母亲张春玲于1992年10月22日死亡,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杨某甲举示的证据三是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杨某甲主张的诉争房产是1989年用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安宁街12号的房产互换而来,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杨某甲举示的证据四,不能证明真实性,且该遗嘱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岚与前妻张春玲生育二子,长子杨某甲、次子杨某乙。1992年10月22日,张春玲死亡。1994年1月21日,杨岚与栾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钱塘街96号3单元8楼1号房产原为公产房,杨岚与栾某某于1999年12月13日��资6692元将该公产房买断,于2000年3月2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外字第000247**号,建筑面积60.84平方米),于2000年7月26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哈国用(2000)字第94996号]。2009年5月21日,杨岚死亡,其生前未订立合法有效的遗嘱。庭审中,栾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共同认可诉争房屋价值27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该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应当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该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杨某甲提供的2009年4月3日杨岚遗嘱内容是打印的,并非由杨岚本人亲笔书写,该遗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杨某甲称杨岚立遗嘱时有杨岚姐姐杨文兰和侄女杨若芬在场,但该遗嘱上并没有见证人的签名,不能证明遗嘱所述内容是杨岚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为无效遗嘱,杨岚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诉争房产是杨岚与栾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买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是杨岚与栾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的二分之一属于杨岚的遗产,应由杨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栾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额继承,即每人继承该房产的六分之一。关��遗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该房屋不宜分割,应采取折价补偿的方法处理。因栾某某占有该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故该房屋应判决归栾某某所有,栾某某应按照杨某甲、杨某乙应继承的房屋份额支付房屋折价款45000元(27万元÷6)。栾某某诉请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栾某某主张给付杨某甲、杨某乙每人5万元房屋折价款高于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杨某甲、杨某乙主张诉争房产属于杨岚、杨某乙、杨某甲、张春玲按份共有(各占房屋四分之一),因诉争房屋是杨岚和栾某某婚后共同买断的,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房屋属于杨岚与栾某某共同财产,故杨某甲、杨某乙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某甲称杨岚的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并称杨岚立遗嘱时有杨岚姐姐杨文兰和侄女杨若芬在场,但该遗嘱上并没有见证人的签名,不能证明遗嘱所述内容是杨岚的真实意思表示,杨某甲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钱塘街96号9号楼3单元8楼1号房屋(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外字第000247**号,建筑面积60.84平方米)归原告栾某某所有,原告栾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房屋折价款各5万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立即协助原告栾某某办理该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栾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栾某某已预交4300元,按照原告栾某某法庭辩论终结前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收取3000元,退还原告栾某某1300元),由原告栾某某、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各负担1000元,此款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栾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益峰代理审判员 焦 佳代理审判员 高广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