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吴家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家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家全,无职业。因盗窃于2009年11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1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家全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吴家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吴家全窜至中国地质大学西区篮球场,趁被害人汪某打篮球之机,盗走被害人汪某放置于篮球架下的苹果5S手机一部,后被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02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家全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破案、抓获、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失主汪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熊某、赵某的证言;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吴家全的前科材料;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视频资料;被告人吴家全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家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家全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家全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家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思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