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与朋友蔡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德感汽车站附近一餐馆吃饭饮酒后驾驶渝CMD9**号二轮摩托车从该处出发,沿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海螺路往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双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津区德感街道海螺路海螺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遂将被告人何某带至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抽血送检。2014年5月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8mg/100ml。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路线图、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系初犯,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本案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路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彭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