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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江苏久兴纸业有限公司与陆再荣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78号原告江苏久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红光村九、十、十一组。法定代表人王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杰,该公司顾问。委托代理人张甫祥,该公司顾问。被告陆再荣,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亚均,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久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久兴公司”)与被告陆再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杰,被告陆再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兴公司诉称: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有误,被告陆再荣于2010年和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经济补偿金计算有误。生活费我们是按照最低工资的60%给付的,其中扣除了被告应承担的个人保险费,故生活费不应当再行支付。被告陆再荣辩称: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因病请假,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并报支原告的医疗补助费。仲裁裁决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10年被告患病,后双方于2012年9月1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3年7月1日,被告开始请病假,病假证明为一个月,后被告一直未上班,但未提交病假证明和请销假手续。从2013年7月后,原告单位工资表中发放被告生活费660元,但扣除了为被告缴纳的保险费用后,实际发放给被告的是448.29元,发放的时间至2014年2月。2014年4月3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你患病医疗期已到期,根据公司有关规定,请你接到此通知书一周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到,公司将按劳动者自动辞职处理。”2014年4月3日,被告签收了书面通知书,被告称其实际签收时间是2014年9月份,未提交证据证实。2014年9月30日,原告单位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正常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是1468元。另查明,本地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前最低工资标准是1280元/月。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就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差额、医疗补助费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2月23日,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东劳人仲案字(2014)11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276元、医疗期工资差额4742.4元;驳回其他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告知书、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再荣与原告久兴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陆再荣作为劳动者,依法应享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认为被告陆再荣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计算有误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4月3向被告发出通知,被告于同日收到通知书,在仲裁裁决时双方认可2014年4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则认定2014年4月3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07年11月到原告处工作的,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应认定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6年5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则原告应支付被告6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计9542元。关于原告认为给付被告陆再荣生活费已经履行完毕,不需要再支付的问题。《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故本案原告按最低工资标准60%支付的被告病假工资的,扣除为被告缴纳的保险费用,依法无据,不予支持,认定原告已发放给被告每月病假工资只有448.29元。本地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最低工资标准是1280元/月,原告每月应发放被告病假工资1024元。综上,被告主张原告补足其病假工资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审核,原告应补足被告的病假工资为5806.23元。另关于被告陆再荣要求原告给付医疗补助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久兴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陆再荣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542元、补足病假工资5806.23元,合计15348.2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久兴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美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宋倩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计算清单:1、经济补偿金:9542元;(2007年11月-2014年4月3日,合计6年5个月,6.5*1468=9542)2、病假工资:5806.23元;(应发病假工资数:1280元*9个月=11520元*0.8=9216元,1280/21.75*3=176.55元,合计9392.55元)(已发工资448.29*8=3586.32元)(9392.55-3586.32=5806.23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