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二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联鑫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联鑫物流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二初字第742号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联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高安市荷岭镇。法定代表:陈某某,职务:公司经理。被告:刘某某,男,黑龙江省望奎县人。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联鑫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联鑫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协议书,由被告向原告公司融资95000元购买赣CG47**号货车,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若未按时还款,被告自愿将车辆交由原告按市场价进行变卖,变卖款项用于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各种税费,并且约定发生纠纷由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但至今被告只归还原告部分款项,尚欠原告融资款、各种税费、利息等各项共计104714元。而赣CG47**号车目前下落不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公司款项,被告均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融资款、各种税费、利息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原告租金的数额及合理、合法性?2、所签合同及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借条的关联性、合法性?3、被告是否具有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自动解除法定事由?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司融资购买车辆的事实。清单、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欠款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10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联鑫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各壹份,双方约定“被告申请向原告借款购买并挂靠在原告的赣CG47**号货车,承诺每月归还原告借款陆仟元整,如没有按时归还借款,被告自愿将该车委托原告按市场行情价变卖(以物价部门或有资质评佑部门评估价格或双方协商确认的价格为准),变卖所得款,无论多少均用于支付被告所欠原告各款项及该车尚欠的有关税费及相关费用,余额退还给被告,不足由被告继续支付”。同日,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条、租赁汽车收据各一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联鑫物流有限公司购车融资款计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小写¥95000.00元),此借款保证在2013年6月10日前如期归还本息,利息按每月壹分计算,如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每天5%的违约金。今借人刘某某身份证号:23232419xxxx181X借款日期:2011年6月1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10月9日归还10000元、2012年10月21日归还10000元,余款未付,车辆也不知所综。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协议书、承诺书、授权委托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刘某某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将所租赁的车辆藏匿,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相关代缴费用。但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95000元-20000元为7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联鑫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2011年6月10日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联鑫物流有限公司本金75000元及自2011年6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壹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4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剑忠审 判 员 朱云霞代理审判员 李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