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XX平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袁广兰、高云、陈菊花、万福娥(外号“小万”)、陈茂军(外号“军军”)、陈伟(外号“狗”)、外号“柜子”的人(身份待查)(上述7人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邓埠村菜场西北角,雇人于每天上午7点至12点,下午2点至5点的固定时间摆放赌桌,利用牌九设定赌局,聚集多人赌博。该赌桌只能由上述人员坐庄,由被告人陈某某、陈菊花、万福娥、高云等人轮流推“流水庄”,其他人员作为闲家或者押方参赌,押方人员下注金额从10元至3000元不等。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合伙共有10股,其中高云、陈伟、“柜子”各占0.5股,剩余的股份其他股东均占。每次赌完后由陈菊花分账。2014年9月15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在“三伏天”酒家聚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暂扣被告人陈某某随身携带的赌资人民币21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高云的供述,证人陈凤、陈艳红、袁志兰、沈罗云、衷燕华、陈瑶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南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现场照片、罚没财产暂扣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局,吸引多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庭审中,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暂扣被告人开设赌场的赌资人民币21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涂国栋人民陪审员  熊一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