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明惠与周成军、彭艳勃、王宝存、王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5号原告李明惠,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玉红,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成军,男,汉族,教师。被告彭艳勃,女,汉族,教师。被告王宝存,男,汉族,公务员。被告王璐,女,汉族,教师。原告李明惠与被告周成军、彭艳勃、王宝存、王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红,被告周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艳勃、王宝存、王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惠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周成军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彭艳勃、王宝存、王璐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还约定因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各被告负责承担。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周成军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成军偿还借款220000元,支付利息8800元,并承担违约金44000元,合计278000元;判令被告周成军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及诉讼费用;判令被告彭艳勃、王宝存、王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8800元变更为22000元,将违约金44000元变更为30800元。被告周成军庭审答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彭艳勃、王宝存、王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及被告周成军、王宝存、王璐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原件1枚、担保合同原件1份4页、收据原件1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枚、卡卡转账单1枚,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成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周成军支付220000元借款,被告彭艳勃、王宝存、王璐自愿对被告周成军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违约金、原告因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1枚,证明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周成军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彭艳勃、王宝存、王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周成军向原告李明惠借款22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被告彭艳勃、王宝存、王璐在该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周成军作为借款人,被告彭艳勃、王宝存、王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用的本金22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向贷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借款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的费用,贷款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担保人保证在贷款到期后十五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及利息。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的,自约定期之日起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贷款人还应按照担保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担保人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以银行汇款及支付现金的形式给付了被告周成军2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成军向原告李明惠借款22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周成军为原告李明惠出具的借据及收款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成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成军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四被告既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又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总额百分之二的违约金,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及担保合同中均约定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彭艳勃、王宝存、王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彭艳勃、王宝存、王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艳勃、王宝存、王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成军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惠借款220000元,赔偿原告李明惠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并自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金220000元的利息至此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彭艳勃、王宝存、王璐对上述款项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彭艳勃、王宝存、王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成军追偿。四、驳回原告李明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28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5元,四被告负担2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