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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垦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献省与新疆岐强微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献省,新疆岐强微纤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垦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王献省,男,64岁。委托代理人李珉。被告新疆岐强微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岐(又名李桂珍)。原告王献省与被告新疆岐强微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岐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马近灿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献省的委托代理人李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岐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献省诉称,2012年12月,被告经理李岐聘请我担任包括岐强公司在内的三个公司的总会计师,于2013年1月起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7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17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岐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岐强公司在工厂筹建过程中,聘用原告王献省为公司会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78000元,被告借故拖至今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岐强公司出具的四份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岐强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178000,有被告公司出据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欠据中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岐强微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献省支付劳务费1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依法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新疆岐强微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近     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沙哈巴·沙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