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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曹德贵与任怀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德贵,任怀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49号原告曹德贵。委托代理人周克美。被告任怀杰。原告曹德贵与被告任怀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德贵的委托代理人周克美、被告任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开办家具厂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木材。2013年1月24日,经双方于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850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于2013年8月底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付原告木材款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怀杰辩称,所欠款项属实,但现在没有钱还,可以用家具顶账,但应扣除以前帮原告干活而支出的交通费、给原告存放货物的场地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办家具厂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木材。2013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8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人民币捌仟伍佰元正(¥8500元),此款于8月末还清。欠款人:任怀杰2013年1月24日”,被告任怀杰在其书写的欠条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木材行为,双方之间木材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有效,被告任怀杰欠原告货款8500元,理应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怀杰偿付原告曹德贵货款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怀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波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人民陪审员  任怀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侯艺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