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州德等人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巫某某,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刑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69年3月17日,汉族,四川省什邡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5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巫某某(绰号巫四哥),男,生于1968年11月29日,汉族,四川省什邡市人,文盲,农民,。2003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7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9年7月7日,汉族,四川省什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昌全,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第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巫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江油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巫某某、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巫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某的辩护人陈昌全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原审查明:2014年4月4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巫某某、张某某共谋后由张某某驾驶川F16A**号英伦牌汽车搭载杨某某、巫某某到江油市工业园区教学设备厂附近,将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逼停后,张某某将汽车开离并通过电话配合留在现场的杨某某和巫某某,三人以梁某某撞伤了巫某某的老婆为借口,以“砸车”等对梁某某进行语言威胁使其不敢离开,当场劫取粱某某现金3800元,后三人逃离现场将赃款均分耗用。2014年5月3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巫某某、张某某在江油市火葬场附近路段采取相同手段,劫取被害人吴某某现金1800元,赃款被三人均分耗用。2014年5月8日,公安民警在四川省什邡市外国语学校附近先后将张某某、巫某某、杨某某抓获,扣押作案工具手机四部、安全帽一顶、川F16A**号英伦牌汽车一辆,已随案移送至法院。另查明,川F16A**号英伦牌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人张某某。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巫某某、张某某辨认了作案现场;被害人梁某某辨认了巫某某、杨某某;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等情况;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案发前后被告人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路线的情况;5、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工具手机四部、安全帽一顶、汽车一辆,汽车已移交相关部门;6、协查通报、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核实信息查看,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三被人作案记录的查询情况;7、汽车信息查询、行驶证,证明川F16A**号英伦牌汽车的登记车主为张某某。8、被害人梁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劫取现金的经过;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被害人吴某某找其借钱的情况及原因;10、杨某某、巫某某的多次供述,证明其威胁被害人并劫取钱财的经过;11、张某某的多次供述,证明其驾车搭载杨某某、巫某某并通过电话配合二人威胁被害人的经过;12、什邡市人民法院(2002)什邡刑初字第106号、(2003)什邡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刑释证明,证明巫某某、杨某某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13、杨某某、巫某某、张某某的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其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巫某某、张某某以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及巫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未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和采取暴力手段,只是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其行为是诈骗而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能证实,三被告人虽未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但综合作案时间、地点等环境状况,被害人与被告人力量对比悬殊,三被告人相互配合通过语言威胁使被害人不敢离开等行为已达到了对被害人的精神强制使其不敢反抗,符合法律关于胁迫的规定,而三被告人所虚构的交通事故只是实施抢劫的借口,不影响抢劫罪构成,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作案工具川F16A**号英伦牌汽车一辆、手机四部、安全帽一顶予以没收;五、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巫某某、张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五千六百元。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三被告人的行为应是诈骗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人巫某某上诉称:“原判对证据采信不够全面,定性错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构成诈骗罪,而非抢劫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应构成诈骗罪,一审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车辆认定为犯罪工具并没收是错误的,该车是上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不应没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本案扣押的车是张某某的生活用具,也是家庭共有财产,不应作为作案工具没收”。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7时许,上诉人杨某某、巫某某、张某某共谋后由张某某驾驶川F16A**号英伦牌汽车搭载杨某某、巫某某到江油市工业园区教学设备厂附近,将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逼停后,张某某将汽车开离并通过电话配合留在现场的杨某某和巫某某,三人以梁某某撞伤了巫某某的老婆为借口,以“砸车”等对梁某某进行语言威胁,当场索取粱某某现金3800元,后三人逃离现场将赃款均分耗用。2014年5月3日7时许,上诉人杨某某、巫某某、张某某在江油市火葬场附近路段采取相同手段,索取被害人吴某某现金1800元,赃款被三人均分耗用。2014年5月8日,公安民警在四川省什邡市外国语学校附近先后将张某某、巫某某、杨某某抓获,扣押作案工具手机四部、安全帽一顶、川F16A**号英伦牌汽车一辆,已随案移送至法院。川F16A**号英伦牌汽车的登记车主为上诉人张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涉案财物移交清单、汽车信息查询、行驶证、被害人证言、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什邡市人民法院(2002)什邡刑初字第106号、(2003)什邡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刑释证明、被告人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巫某某、张某某虽以虚构交通事故为借口向两名被害人索要“赔偿款”,但本案两名被害人主观上并非是相信发生事故而自愿向杨某某等人交付钱财,而是在上诉人的语言威胁下受到精神强制,被迫支付所谓“赔偿款”,因此三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杨某某、巫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交通事故,并以“砸车”等语言威胁被害人,向被害人索取钱财,虽然其威胁行为对被害人产生了精神强制,但其威胁的内容是毁坏财物,而非侵害人身安全,因此其行为有别于抢劫,而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杨某某、巫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被害人梁某某现金38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勒索被害人吴某某1800元现金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但因其勒索所得尚未达到本罪“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不以犯罪论处。川F16A**号英伦牌汽车系实施敲诈勒索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三上诉人的违法犯罪所得,依法应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巫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作案工具川F16A**号英伦牌汽车一辆、手机四部、安全帽一顶予以没收;六、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巫某某、张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五千六百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娟审判员 何 娟审判员 刘迪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罗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