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法行非审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张国均,李友英等城建行政非诉程序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张国均,张志勤,杜自尧,李友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法行非审字第00004号申请执行人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77175040-8。法定代表人滕兴中,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天凌,重庆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张国均,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志勤,男,194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杜自尧,女,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友英,女,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人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城国土决字(2014)第4-1号责令张国均、张志勤、杜自尧、李友英限期交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2014年4月4日,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2)1445号关于城口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按照法定程序,对被执行人张国均、张志勤、杜自尧、李友英作出责令限期交出位于城口县葛城街道东方红社区(原东方红村一村二社)内的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决定,并送达了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国土决字(2014)第4-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决定书和安置补偿方案。被执行人张国均、张志勤、杜自尧、李友英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国土决字(2014)第4-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被征收义务。2014年12月22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就申请实施司法强制执行的社会稳定风险作出了评估。本院认为,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城国土决字(2014)第4-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并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行为。经城口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被执行人张国均、张志勤、杜自尧、李友英作出的城国土决字(2014)第4-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明富人民陪审员 李定坤人民陪审员 林 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