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浙江省国贸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温州市芸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国贸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温州市芸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浙江省国贸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199号409室法定代表人:严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文文,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琼,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芸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黎明西路国际贸易中心1417室。法定代表人:张雪。原告浙江省国贸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芸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娄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子文、印林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文文、刘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芸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国贸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签有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称“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合法拥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黎明西路236号温州国际贸易中心十四楼的房屋(1417#建筑面积共66.23平方米),租赁期为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合同总金额92192.16元,合同款分四期支付(合同生效日起5个工作日内缴纳首期半年房租23048.04元,之后2013年9月15日前付清第二次半年房租,2014年3月15日前付清第三次半年房租,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第四次半年房租)。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清应于2013年9月15日前付清的第二次半年房租(仅支付了10000元,尚欠13048.04元),未支付应于2014年3月15日前付清的第三次半年房租。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累计一个月以上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且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故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等事项的通知》(通知具名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邮局寄件日期为4月1日,被告收件日期为4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已通知了被告,且通知已送达被告,该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即2014年4月2日解除。截至该合同解除之日,被告累计拖欠租金共计14968.71(13048.04元,加上2014年3月15日算至3月31日的半个月租金1920.67元),并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违约金在被告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8000元中扣除尚欠120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金额共计26968.71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相关法律和本合同的相关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其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2日解除;2、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4968.71元(算至2014年3月31日),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违约金在被告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8000元中扣除后尚欠12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金额共计26968.7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原、被告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199号)所在法院,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等事项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3、EMS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底单及邮件查询情况各一份,证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已到达被告,房屋租赁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之日即2014年4月2日解除;4、房产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温州芸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如下:被告温州芸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浙江省国贸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芸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黎明西路236号温州国际贸易中心十四楼房屋(1417#建筑面积66.23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共二年,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月租金为每平方米58元(含税),每年支付二次租金,全年租金为46096.08元,被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缴纳首期半年房租23048.04元,之后在2013年9月15日前付清第二次半年房租23048.04元,在2014年3月15日前付清第三次半年房租23048.04元,在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第四次半年房租23048.04元,如果被告拖欠租金累计一个月以上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且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原、被告同意将被告以前年度支付给原告的租房押金5000元转为本起租房履约保证金,被告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需要向原告另行缴纳3000元租房押金作为本起租房履约保证金,如果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在该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金额作为违约金等事项。被告按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8000元(其中5000元为租房押金转来)以及第一期房租23048.04元,后被告仅支付房租1000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等事项的通知,通知被告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付清拖欠的租金14968.71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等事项。被告于2014年4月2日收到该通知。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为由,起诉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4年3月31日的租金14968.7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租金累计一个月以上的行为显属违约,故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曾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发送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于2014年4月2日送达至被告,故原告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2日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且原告有权将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扣除相应的金额作为违约金,现被告未到庭对违约金约定作出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芸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浙江省国贸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温州芸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2日解除;二、被告温州芸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国贸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租金14968.71元;三、被告温州芸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国贸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违约金12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47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34元,由被告温州芸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娄 磊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人民陪审员 印林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