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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韦元福申请执行林永洪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元福,林永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韦元福,男,汉族,马关县人。被执行人林永洪,男,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申请执行人韦元福与被执行人林永洪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韦元福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文中民二终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林永洪支付租赁机械费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人民币155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5155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申请执行人韦元福同意被执行人林永洪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租赁机械费人民币500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人民币1550.00元”的执行和解协议。至此,该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文中民二终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正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建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