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范某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2006年9月15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2014年11月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在2009年至2013年担任太和县祥坤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收到客户52555元货款没有上交公司,被其私自挪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利用公司业务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在2009年至2013年担任太和县祥坤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经结算收到客户52555元货款没有上交公司,被其私自挪用。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范某某经电话传唤到太和县公安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范某某户籍证明、范某某到案经过、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范某某工资表、范某某的票据、太和县祥坤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太和县祥坤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太和县祥坤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刘某(曾用名刘慧娟)户籍证明、刘某户籍证明;证人孙某、刘某、刘某(曾用名刘慧娟)、郭某、郭雷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利用公司业务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影代理审判员 范华北人民陪审员 孙魁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