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潘芳诉黄新树、林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芳,黄新树,林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426号原告潘芳,广西荔浦县人。委托代理人覃雄基,荔浦县新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新树,男,住荔浦县。被告林小青,女,广西荔浦县人。原告潘芳诉被告黄新树、林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雄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新树、林小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芳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新树于2011年6月认识,之后二人交往,交往期间,被告黄新树隐瞒已结婚的真相,与原告交男女朋友,谈婚恋。期间被告黄新树以偿还贷款和建房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超过20000多元。2013年3月17日,被告黄新树向原告立下20000元借条一张,承诺一年内归还。但在写完借条之后,被告就将手机停机失踪了,原告自此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按承诺归还借款已失去诚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3月17日起按银行规定利率予以支付直至本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张,证实被告黄新树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立有借条一张,被告黄新树向原告借款20000元;2、荔浦县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黄新树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被告黄新树、林小青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新树、林小青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笔录及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下列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新树为朋友关系,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被告黄新树以偿还贷款和建房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超过20000多元。2013年3月17日,被告黄新树向原告立下2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今收到潘芳20000元正,姓名:黄新树2013年3月17日。”因被告黄新树未能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故成此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新树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新树应将借款本金20000元归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3月17日起支付该借款利息直至本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有利息,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2014年3月17日对被告进行了催讨,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家庭共同的生产和生活的支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新树、林小青共同偿还原告潘芳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新树、林小青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XXX..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海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唐星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