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谢红波与XX林、金国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波,XX林,金国美,绍兴市美棱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62号原告谢红波。被告XX林。被告金国美。被告绍兴市美棱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菖中村。法定代表人XX林。原告谢红波诉被告XX林、金国美、绍兴市美棱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林、金国美、美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红波诉称:2014年5月20日和5月24日,被告XX林、金国美因生活及公司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2份。借款期限届满,被告XX林、金国美至今未归还。同时被告美棱公司自愿为借款担保,三被告应共同归还借款和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谢红波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金国美、XX林归还原告谢红波借款50万元及利息(借款40万元是从2014年5月20日起、10万元是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美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林、金国美、美棱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XX林、金国美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因资金周转所需,今向谢红波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本人承诺借款在2014年5月25日前将上述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全部归还付清,……”。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入被告XX林账户40万元。2014年5月24日,被告XX林、金国美又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因资金周转所需,今向谢红波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本人承诺借款在2014年5月28日前将上述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全部归还付清,……”。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入被告XX林账户10万元。被告美棱公司在上述两份借条担保人处均盖章确认,自愿为所借的上述借款、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贰年。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银行凭证3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XX林、金国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XX林、金国美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棱公司自愿为被告XX林、金国美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美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林、金国美应归还原告谢红波借款50万元,并支付其中40万元自2014年5月20日起、10万元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绍兴市美棱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XX林、金国美、绍兴市美棱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俞聪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