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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垫法民初字第04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夏道会与杜章、吴鸿君、X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道会,吴鸿君,杜章,X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民初字第04419号原告夏道会,女,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黄飞,垫江县澄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鸿君,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杜章,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XX(原告夏道会之子),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夏道会诉被告杜章、吴鸿君、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道会及代理人黄飞、被告杜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鸿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道会诉称,因被告杜章、吴鸿君发生借贷纠纷,XX受缴加入其中。被告XX将我委托保管的渝A1LX**号车交给被告杜章占有。我知道渝A1LX**号车被杜章非法占有后,遂要求被告杜章归还。2014年11月12日,我作为第三人参加了垫江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杜章诉被告吴图友、吴鸿君、吴玉华、XX,第三人夏道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的庭审中,被告杜章自认其占有渝A1LX**号车。庭审后,我又要求被告杜章归还非法占有的渝A1LX**号车,但遭到被告杜章的拒绝。故我认为,根据物权法“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杜章返还非法占有的渝A1LX**号车给原告。(2)、被告杜章赔偿原告租车费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每天260元计算至返还车辆时止;被告吴鸿君、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杜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章辩称,我与吴鸿君存在债权债务关系。XX是自己来为吴鸿君返还我的借款用渝A1LX**号车作抵押的,而且抵押的时候夏道会是知道的。在垫江法院审理我诉被告吴图友、吴鸿君、吴玉华、XX,第三人夏道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夏道会也提出过要求我返还车辆,但在庭审结束时夏道会没有再说。现车子在我手中时,被一家放贷公司开去的。我不属于非法占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夏道会的诉讼请求。被告XX辩称,原告夏道会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是属实的。杜章将渝A1LX**号车辆开走是非法的。杜章应将渝A1LX**号车返还给原告夏道会,也应该赔偿原告夏道会的损失。原告夏道会的损失与我无关。被告吴鸿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XX向被告杜章出具“说明”,内容如下:“2014年8月19日晚9点15分,我本人XX身份证(50023119880315XXXX)担保吴鸿君所欠杜章的钱375718元如在2014年8月31日前未还我把我的车上海大众帕萨特车牌渝A1LX**车抵押给杜章直至吴鸿君把杜章所有欠款还清为止但前提须杜章完好无损归还车辆并没有交通违章。特此担保!担保人:XX2014年8月19日”同日,XX在该证明中备注:“渝A1LX**车车主是夏道会我XX属夏道会儿子我以母亲的名义做此担保此属实。2、本车市值100000元(壹拾万元整)车牌渝A1LX**”。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依法作出(2014)垫法民初字第033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XX将原告夏道会所有的渝A1LX**号车辆抵押给被告杜章,该车辆从XX出具证明之日(2014年8月19日)起至今一直由被告杜章占有,且该担保行为未经渝A1LX**号车辆的所有人夏道会许可,事后也未得到夏道会的追认,系无权处分,杜章又不属于善意取得亦不构成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故该担保合同无效的事实。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杜章凭被告XX于2014年8月19日的“说明”,将原告夏道会所有的渝A1LX**号车辆占有,但根据本院(2014)垫法民初字第03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该“说明”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所以该说明自订立时无效,故从2014年8月19日起被告杜章就无权占有原告夏道会所有的渝A1LX**号车辆。原告夏道会主张被告杜章返还渝A1LX**号车辆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道会请求赔偿租车费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章抗辩的主张,与相关法律相悖,其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章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6日内返还原告夏道会所有的渝A1LX**号车辆。二、驳回原告夏道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9元,由被告杜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铸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俊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