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47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玉海与北京鼎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海,北京鼎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7512号原告刘玉海,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鼎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5号4号楼1501C室。法定代表人刘昆鹏,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利明,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海与被告北京鼎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海,被告鼎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玉海起诉称:鼎亨公司为公司经营向刘玉海借款6万元,双方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共6个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借款到期后,刘玉海多次向鼎亨公司催讨,但鼎亨公司至今未付款;故刘玉海诉至法院,要求鼎亨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协议期内利息(2014年2月14日至8月14日,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0%的标准计算),要求鼎亨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0%的标准计算),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鼎亨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刘玉海的诉讼请求。第一,涉案《合同书》是以前的管理者与刘玉海签订的,鼎亨公司并没有这份《合同书》。如果鼎亨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应当加盖骑缝章。第二,鼎亨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刘玉海将款项汇至杨可宁的账户,刘玉海应当将杨可宁列为共同被告。鼎亨公司有理由相信刘玉海与杨可宁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第三,《合同书》并未约定违约金,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刘玉海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鼎亨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双方约定,借款方为扩大生产经营,向出借方借款;本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出借方自愿出借6万元用于借款方生产经营;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年利率为20%;借款时间共6个月,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出借方将于2014年2月15日之前,将该款项一次性交到借款方财务部门或汇款至借款方银行账户;账户名称杨可宁,账号×××;若出借方在合同到期后,且借款方通知其收回本金却未及时收回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即视为出借方有意继续出借资金,执行本合同相关条例,本合同将自动续签一年;借款方于合同到期当天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借款年限;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等。2014年2月15日,刘玉海向指定的杨可宁的账户×××汇款6万元。为证明《合同书》的签订情况,刘玉海提交了黄安英的证人证言。黄安英到庭称:其2014年2月就职于鼎亨公司,其朋友刘玉海通过黄安英在鼎亨公司理财,期限半年;杨可宁当时是鼎亨公司的合作者,也是理财部的总经理,由杨可宁代表鼎亨公司与刘玉海签订合同;后杨可宁离开鼎亨公司,刘玉海在合同到期后多次到鼎亨公司要求还款,鼎亨公司表示《合同书》系杨可宁伪造,故拒绝返还款项。鼎亨公司以黄安英与刘玉海系朋友关系对黄安英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鼎亨公司认可《合同书》上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也认可2014年2月当时杨可宁在鼎亨公司任职。上述事实,有刘玉海提交的《合同书》、活期历史明细清单、黄安英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鼎亨公司虽对《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合同书》上的合同专用章不持异议,且对《合同书》上的签字代表人身份亦不持异议;且刘玉海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鼎亨公司当时的职员杨可宁代表鼎亨公司签订《合同书》。故该份《合同书》对鼎亨公司具有约束力。刘玉海与鼎亨公司就借款事宜签订《合同书》,约定了付款方式、借款期限、金额、利息等,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鼎亨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向出借人刘玉海承担清偿责任。《合同书》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标准,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到期后鼎亨公司曾通知刘玉海收回本金而刘玉海未及时收回,故鼎亨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关于期内利息,应当自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刘玉海于2014年2月15日向鼎亨公司提供借款,故其利息应当自2014年2月15日起算。刘玉海起算点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合同书》约定了借款方银行账户,刘玉海也按照约定向指定账户汇款。鼎亨公司虽称系杨可宁个人行为,且公司未收到款项,但此为鼎亨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所造成,现没有证据证明刘玉海与杨可宁恶意串通损害鼎亨公司的利益,故鼎亨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刘玉海。鼎亨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玉海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鼎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玉海借款本金六万元并给付利息(以六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刘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鼎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裕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