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龚发毅与泰和县泰豪商城经营管理中心有限公司、泰和县民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和县泰豪商城经营管理中心有限公司,泰和县民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龚发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和县泰豪商城经营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城工农兵大道泰豪商城二楼。法定代表人周东宁,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和县民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城工农兵大道泰豪商城二楼。法定代表人罗福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德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东宁,泰和县泰豪商城经营管理中心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城工农兵大道泰豪商城*楼。负责人张静,该药房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李华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发毅。委托代理人王胜林。委托代理人罗文德,泰和县先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泰和县泰豪商城经营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公司)、泰和县民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宏公司)、泰和县老百姓大药房(以下简称老百姓大药房)因与被上诉人龚发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2)泰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龚发毅系泰和县婴姿坊婴童用品店经营者,该店位于泰和县城工农兵大道泰豪商城内。2011年12月6日凌晨1时30分,泰豪商城内中间一楼南面楼道和二楼西北角过道处起火,火势蔓延至泰和县婴姿坊婴童用品店的仓库内,致使泰和县婴姿坊婴童用品店仓库内的大量商品被烧毁。泰和县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赶赴现场救火,随后泰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在接警后亦赶赴火灾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是变动现场,在“2011.12.6火灾现场布局平面图”上标注起火现场是老百姓大药房杂物间。泰和县公安局于2011年12月27日对该案立案侦查,该局刑事警察大队经侦查于2012年11月7日出具证明,证明有“经调查犯罪嫌疑人可能是乞丐,目前尚未找到犯罪嫌疑人,无法结案。请法院对该案民事部分先行处理”的内容。2012年12月20日,泰和县公安消防大队针对龚发毅要其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申请,出具了一份《回复函》,该函主要内容为:2011年12月6日凌晨泰和县婴姿坊婴童用品店火灾扑救现场,公安刑侦、联防、消防等部门同时在场,各个部门现场调查确认为流浪汉烧火取暖引发火灾,当场认定为纵火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的规定,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通知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参加调查;涉嫌放火罪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此案为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立案侦查,泰和县公安消防大队予以协助,因此不单独进行火灾事故认定。2013年3月13日,泰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泰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泰和县婴姿坊婴童用品店在火灾中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泰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泰价鉴字(2013)18号《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是该火灾造成泰和县婴姿坊婴童用品店的损失为287770元。2013年3月25日,泰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泰和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泰豪商城婴姿坊商店仓库被烧调查情况》,该调查情况的主要内容是:2011年12月6日凌晨泰和县澄江镇泰豪商城一楼的婴姿坊婴童用品商店仓库发生的火灾有放火嫌疑,公安部门对此案立案侦查;公安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发现婴姿坊婴童用品店后排仓库被烧毁,着火点为仓库外面搭建的木棚;公安部门经调查及访问目击证人,抓获一名可疑人员“陈君宝”,“陈君宝”供述,案发当晚和一名叫“疯子”的乞丐一起在泰和县泰豪商城一楼的婴姿坊婴童用品商店后排仓库外面的木棚内取暖,“疯子”用打火机在木棚内点燃自己身上脱下的衣物取暖后使木棚着火引发火灾,公安部门在泰和县查找“疯子”下落,由于缺少“疯子”具体姓名、住址等身份信息,无法查清;根据物价局的鉴定书,本次火灾造成婴姿坊损失共计人民币287770元。另查明,泰和县泰豪商城业主委员会与泰豪公司、民宏公司就泰和县泰豪商城商铺、住宅区住户物业服务签订了委托合同,由泰豪公司、民宏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泰豪公司、民宏公司于2011年8月5日收取了泰和县婴姿坊婴童用品店2011年的物业费360元。一审法院认为,“先刑后民”原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确认的原则,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民商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民商事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该条的规定,所谓的“先刑后民”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本案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为尚未找到犯罪嫌疑人,无法结案,在此情况下,龚发毅才来法院提起诉讼,这不符合“先刑后民”原则适用的情形,本案不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龚发毅的损失经泰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87770元,该鉴定未违反相关程序,故该份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应予采信,可以认定龚发毅的损失为287770元。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引起火灾的原因是流浪汉烧火取暖所致,流浪汉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泰豪公司、民宏公司作为物业管理者,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存在过错,应对龚发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其承担20%的责任为宜;龚发毅提交的证据火灾现场布局平面图显示起火现场为老百姓大药房的杂物间,老百姓大药房在对杂物间的管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其承担10%的责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泰豪公司、民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龚发毅损失57554元;二、老百姓大药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龚发毅损失28777元;三、驳回龚发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7元,由龚发毅负担3477元,泰豪公司、民宏公司负担993元,老百姓大药房负担497元。泰豪公司、民宏公司、老百姓大药房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龚发毅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主要是:1、被烧毁商品的种类和数量系龚发毅自行估算得出,泰和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龚发毅提供的数据评估被烧毁商品价值为287770元,该鉴定报告不应采信;2、泰豪公司、民宏公司与泰豪商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协议明确泰豪公司、民宏公司只负责商城内的卫生,商城内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事故概不负责;3、本次事故起火点系泰和县婴姿坊婴童用品店使用的楼梯间木板间,老百姓大药房使用的楼梯间晚上会上锁,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泰和县婴姿坊婴童用品店使用的楼梯间未交物业费,泰豪公司、民宏公司和龚发毅之间未形成物业服务关系;5、本案涉及纵火刑事案件,应当先刑后民,刑事部分未予处理前,民事部分不应处理。龚发毅答辩称,本案财物损失价值系公安部门委托泰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评估得出,合法可信。泰豪公司、民宏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能否作为民事案件先予处理?2、泰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损失的鉴定结论应否采信?龚发毅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3、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经审理查明,龚发毅的财物损失价值系泰和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龚发毅单方提供的被烧毁商品种类和数量鉴定得出,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也曾寻找犯罪嫌疑人,但经过一段时期的侦查明确找不到犯罪嫌疑人,在此情形下,龚发毅对其他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泰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在未对火灾现场进行勘察及未对被烧毁商品残留物进行分辨、清点的情形下,仅根据龚发毅单方提供的被烧毁商品种类和数量,鉴定龚发毅的财物损失为287770元,因龚发毅提供的被烧毁商品种类和数量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该财物损失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龚发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物损失具体数额,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赔偿财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鉴于此,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无需赘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和县人民法院(2012)泰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龚发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8元,合计6925元,由龚发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彭 箭代理审判员 彭太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利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