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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王涛与刘明凤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商河县,住济南市历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商河县,住济南市历城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王某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36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王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在山东省商河县,本案应移送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4年12月,在山东省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王某的户籍虽为山东省商河县,但其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明确载明其居住地为济南市历城区。另外,刘某某于2014年3月首次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作出(2014)历城民初字第107号不准双方离婚的民事判决书,载明王某的居住地亦为济南市历城区。故被告王某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辖区,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王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户籍地均在山东省商河县,本案应移送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及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证实,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的离婚纠纷已经原审法院审理。为便于查明事实、统一执法尺度、节约司法资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再次离婚诉讼亦应由该院管辖。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齐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