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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执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李保亮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保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197号罪犯李保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保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同案犯承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陈孙其经济损失人民币888120.53元、黄进兴经济损失人民币11210.25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09)二中刑终字第4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解决。维持上诉人李保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先后被减刑2次,共计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1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李保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度获得监狱级单项奖励4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四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四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保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度先后获得单项奖励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保亮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保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既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房利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