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2014)71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县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718号原告:东阿县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家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华辉,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博,男,住东阿县。原告东阿县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博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华辉,被告高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县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在原告处借款,到期后因无力还款,将自己的房屋抵偿给原告用于偿还借款,双方约定房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办理过户时,共花费20725元,被告仅支付了5千元,剩余15725元由原告垫付,为此被告出具了17000元的欠据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过户费用15725元。被告高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原告处借款,到期后因无力还款,将自己的房屋抵偿给原告用于偿还借款,双方约定房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办理过户时,共花费20725元,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剩余15725元由原告垫付,为此被告出具了17000元的欠据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过户费用15725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东阿县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据、房屋过户税费发票5份及开庭笔录均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东阿县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高博欠款1572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及房屋过户税费发票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诉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阿县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5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鹏人民陪审员 XX阳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