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智与仉志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66号原告王智,农民。被告仉志磊,城镇居民。原告王智与被告仉志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仉志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诉称,2014年被告仉志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6540元,约定2014年10月1日归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付息,被告为原告写下借条。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540元及利息。被告仉志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放弃其质辩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被告租用原告宝来轿车,共计欠原告租赁费5654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能偿还,便给原告写下借条:“今借原告现金56540元整,并14年10月1日归还。逾期,借款之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借款人仉志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智提供的被告仉志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原件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仉志磊欠原告王智款56540元,有被告仉志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仉志磊偿还原告王智借款本金565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0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执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被告仉志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沙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