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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中行立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赵应兵诉广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注销纠纷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应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文中行立终字第1号上诉人赵应兵(一审起诉人)。上诉人赵应兵因广南县人民政府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纠纷一案,不服广南县人民法院(2014)广行初不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赵应兵不服广南县人民政府的广政注决字(2014)3号决定,应当在知道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广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广南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赵应兵持有的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2700110402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且在决定书上已告知起诉期限为三个月。赵应兵于2014年6月18日向中院起诉,中院当日已告知其应向广南县人民法院起诉,但起诉人赵应兵一直未向一审起诉,赵应兵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对赵应兵的起诉,一审不予受理。上诉人赵应兵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984年,集体将“那班”地发包给上诉人承包,1986年9月本村陆光武(陆莲英之丈夫)与上诉人父亲赵天学口头商议,陆光武用位于红莫水库边上的一块荒地与上诉人父亲的“那班”地兑换种三七,兑换期限为三年。期满后陆莲英家仍强行耕种上诉人家的“那班”地而引起争议。该地经广南县莲城镇人民政府、广南县人大处理后仍归上诉人管理使用。争议平息后上诉人自2008年对“那班”地块一直耕种到2013年,6年均再无争议。可是2014年4月28日广南县人民政府以该地存在争议而以广政注决字(2014)3号决定注销了上诉人的(2007)第2700110402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不服,由上诉人父亲赵天学于2014年6月18日15时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行政诉状。该庭一位女法官答复:你们先回去,等我拿给领导看后再答复你们立不立案。约过了一个星期,中院立案庭的女法官电话通知,让上诉人补充广南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广政注决字(2014)3号),当上诉人把补充的材料交了后,法官仍然答复:等候通知,直到2014年9月29日上诉人才收到中院寄回的相关起诉材料,也才得知让上诉人到广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并非如广南县法院裁定书所说的上诉人2014年6月18日递交诉状的当日,中院已告知上诉人应回广南县法院起诉而上诉人一直未起诉致超期限。上诉人是在2014年9月29日中院才告知应当向广南县法院起诉,因此起诉期限应该是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的三个月内,而不是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的三个月内。故广南县法院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广行初不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错误,请求撤销,应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规定,赵应兵不服广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广南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赵应兵持有的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2700110402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其已按照决定中释明的“三个月内”起诉期限,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因该案涉及级别管辖,本院告知上诉人赵应兵,应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赵应兵在2014年9月29日收到本院退回的材料后,2014年10月28日向广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广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广南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赵应兵持有的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2700110402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起诉期限就应以其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即2014年6月18日计算,上诉人赵应兵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起诉限期,上诉人赵应兵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赵应兵的起诉超起诉期限裁定不予受理的认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南县人民法院(2014)广行初不字第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广南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萍审判员 彭新华审判员 王要师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汉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