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小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李林松与舒仁东、张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区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林松,舒仁东,张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区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小字第6号原告:李林松。委托代理人:李祥雨,眉山市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仁东。被告:张小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区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中区嘉定北路65号。负责人:刘远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刚,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路780号,768号楼2号。负责人:赵相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林松诉被告舒仁东、张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区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游碧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松的委托代理人李祥雨,被告舒仁东、张小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松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舒仁东驾驶川LKC5**号两轮摩托车,被告张小军驾驶川LKW1**号两轮摩托车皆从崇礼镇方向往永寿方向行驶,9时20分行驶到顺江大道南段时,相继与李松林驾驶并搭乘杨尚珍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松林、杨尚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9日,眉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当事人舒仁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小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李松林、杨尚珍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认定。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松林当即被送往眉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6日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9743.7元。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舒仁东垫付医疗费3500元,被告张小军垫付医疗费1143.7元,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1100元。事发后经调解双方意见不一,故诉讼到法院,请求四被告赔偿垫付医疗费1100元、误工费5220元,护理费3540,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交通费400元等损失。被告舒仁东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9743.7元,误工费5220元,护理费3540,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交通费400元没有争议,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自己垫付原告医药费3500元,因自己的的川LKC5**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区支公司,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内,故除自己应承担15%的原告自费药外,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事实,均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区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争议。被告舒仁东驾驶的川LKC5**号两轮摩托车的确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川LKC5**号两轮摩托车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9743.7元,误工费5220元,护理费3540,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交通费400元都没有异议,除医疗费按照15%扣除自费药外,均同意赔偿。因该次事故是川LKC5**号和川LKW1**号两辆摩托车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故原告在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两辆摩托车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平均承担。被告张小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9743.7元,误工费5220元,护理费3540,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交通费400元没有争议,同意赔偿。事故发生时,自己的确是属于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自己垫付原告医药费1143.7元,因自己的LKW146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除自己应承担15%的原告自费药外,其余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9743.7元,误工费5220元,护理费3540,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交通费400元没有争议。被告张小军驾驶的川LKW1**号两轮摩托车的确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原告医疗费按照规定扣除15%的自费药没有意见,但本公司的投保车辆LKW146的驾驶人张小军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舒仁东驾驶川LKC5**号两轮摩托车,被告张小军驾驶川LKW1**号两轮摩托车皆从崇礼镇方向往永寿方向行驶,9时20分舒仁东驾驶川LKC5**号两轮摩托车行驶到顺江大道南段时,与原告李林松驾驶并搭乘杨尚珍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后又被次于舒仁东行驶的由被告张小军无证驾驶的川LKW1**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李松林、杨尚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松林当即被送往眉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李林松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11月16日原告伤好转出院,出院证载明“休息四周”,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9743.7元,被告舒仁东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区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舒仁东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被告张小军垫付原告医疗费1143.7元,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1100元。2013年10月9日,眉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舒仁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小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李林松、杨尚珍不承担责任”。2015年1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四被告赔偿垫付医疗费9743.7元,误工费5220元,护理费3540,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交通费400元。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财产保险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因被告张小军属于无证驾驶,不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的异议外,双方对原告的请求及自费药的扣除和承担均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另查明,被告舒仁东驾驶川LKC5**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内;被告张小军驾驶的川LKW1**号两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林松、被告舒仁东、被告张小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区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等人的当庭陈述,有原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发票,病历,病情诊断书,检验报告单,出院证明,川LKC5**号两轮摩托车和川LKC5**号两轮摩托车的保险单,有被告出具的原告人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此次事故中,因被告舒仁东的主要过错、被告张小军的次要过错,造成原告李林松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舒仁东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小军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舒仁东驾驶的川LKC5**号两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舒仁东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除自费药外的)相关损失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小军驾驶的川LKW1**号两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按照相关规定,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除自费药外)的损失,已应由其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川LKC5**号两轮摩托车和川LKC5**号两轮摩托车共同所为,依照相关规定,其损失应当在两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中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方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的投保人张小军属于无证驾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尽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与投保人张小军在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予垫付或赔偿”,但该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相背,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认定的原告医疗费9743.7元、误工费5220元,护理费3540,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交通费400元,按照15%扣除的自费药1461.56元等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林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311.07元,扣除该公司已支付的4000元医疗费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林松5311.07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林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128.93元,支付被告舒仁东垫付原告医疗费2476.91元。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舒仁东负担60.2元,被告张小军负担2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游碧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 珊赔偿清单医疗费:9743.70元。误工费:5220元。护理费: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5220元+护理费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交通费400元=10340元÷2=5170元。医疗费9743.70元×0.15=1461.56元。各保险公司应赔款:(8282.14元+10340元)÷2=9311.07元。张小军应承担医疗费438.47元,扣除已支付1143.7元应得赔偿款705.23元。舒仁东应赔偿1023.09元。舒仁东应得赔偿款3500-1023.09=2476.91元。人保应赔偿款:4141.17+5170-4000=5311.07元。联合保险应赔款:5170+4141.07=9311.07元。支付原告李林松:10340元+1100=11440元。支付被告舒仁东:2476.91元。支付被告张小军:705.23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