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思玲与平江县洪家冲采石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玲,平江县洪家冲采石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王思玲,居民。委托代理人单军民。被告平江县洪家冲采石场。法定代表人李振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兵。原告王思玲诉被告平江县洪家冲采石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欣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彩霞、人民陪审员方再生共同组成合议庭,将本案与王思玲、陈卫平诉被告平江县洪家冲采石场民间借贷纠纷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杨梅担任记录。原告王思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军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平江县洪家冲采石场于2011年7月1日同原告算账,借原告共计人民币150万元整,以前的借据全部退回给被告,出具总借据,并在借据上说明欠7月-12月份的利息。后又以洪家冲采石场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2011年10月18日、2012年1月8日,向原告分二次借款现金人民币386800元整,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催讨至今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886800元整,并支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以此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法人全权委托书一份,以此证实被告单位员工刘建红受被告的委托全权处理被告的一切事务的事实。3、借条三份,以此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886800元的事实;4、采石场转让协议、违约赔偿协议书、工资表、收条各一份,以此证实被告单位员工刘建红受被告的委托,上述事项均由刘建红出面处理的事实。被告辩称:刘建红是被告的员工而不是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借款是其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且本案债务已超过二年,原告未催讨过,已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18份,以此证实被告资金并不短缺,不存在对外借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印章和李振洲的签名是假的,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其抗辩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然而被告并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有异议,认为刘建红并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被告对外借款,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加盖被告印章均属刘建红个人行为,只能由刘建红本人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刘建红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书面授权刘建红全权处理被告的一切事务且授权委托书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振洲的签名,故被告单位员工刘建红对外为被告处理事务是职务行为,被告应对其职务行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银行业务回单均是私人帐户而非被告帐户,不能证明被告与银行的业务往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平江县洪家冲采石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一家合伙企业,该企业成立于2010年7月14日。2011年6月30日,被告正式作出决定,授权给其单位员工刘建红全权处理被告单位的一切事务,且发给了刘建红书面委托书。被告因生产需要资金于2011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原告要求将那借款1500000元参股到采石场,可被告在工商登记时未将原告列入股东中,于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11年7月1日由被告单位员工刘建红出面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思玲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万元整),用于平江县洪家冲采石场生产资金,原多张借据已退回。”的借据。被告在借款单位栏内加盖了采石场印章,被告单位员工刘建红也在借据上签了名。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即月利率30‰)。2011年10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1月8日,被告因一些与生产无关的其他费用开支要求原告帮忙垫付,原告共给被告垫付了186800元,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没有偿还。被告由经办人刘建红在原告持有的那一份1500000元的借据上写上了自2011年7月份至12月每月欠利息45000元,6个月共计270000元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有两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本案借款到底应由被告偿还还是应由被告员工刘建红偿还;二是本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告抗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被告员工刘建红个人向原告所借,出具借条和加盖被告印章是刘建红个人行为,被告并未委托刘建红向原告借款;因此,本案借款应由刘建红偿还原告,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刘建红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经全体股东决定,授权其单位员工刘建红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全权处理被告单位的一切事务,故被告单位员工刘建红向原告借款加盖了单位印章是被告授权的职务行为,而不是其个人行为,借款应由被告偿还。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法院主张权利,本案借款形成是在2011年7月至2012年元月期间,故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共计1886800元,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就其中一笔1500000元的借款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该笔借款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0‰,且被告也在条据上写明了每月付利息45000元,但该约定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因此,借款利息只能从借款之日起到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平江县洪家冲采石场偿还原告王思玲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6800元。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合并计算,限被告平江县洪家冲采石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帐户:(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帐号:28×××02,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欣欣审 判 员 张彩霞人民陪审员 方再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