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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民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爱菊与刘金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菊,刘金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2826号原告:刘爱菊,女,194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相,河南金谋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刘金仓,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机构代码证为:74405794-X。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爱菊诉被告刘金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菊委托代理人张国相,被告刘金仓,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生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7时许,在濮阳县铁丘路胡北旺村口处,刘金仓驾驶豫JK17**号轿车沿铁丘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张广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机动三轮车又撞到同向行驶的李志超骑的自行车上,造成张广超、三轮车乘坐人刘爱菊及李志超等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7月17日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仓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广超、刘爱菊、等人无责任。被告的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71818.26元。被告刘金仓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司机和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该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我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不涉及责任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本次事故中共有三名伤者,其中我公司已赔偿李志超医疗费4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逐项扣除。本次诉讼中有两名伤者,应当分摊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剩余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7时许,在濮阳县铁丘路胡北旺村口处,刘金仓驾驶豫JK17**号轿车沿铁丘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张广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机动三轮车又撞到同向行驶的李志超骑的电动自行车上,造成张广超、三轮车乘坐人刘爱菊和李志超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自2014年7月6日至同月23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足第1、2耻骨骨折,头外伤综合证头皮挫裂伤,颈胸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花费医疗费7652.6元。2014年11月11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爱菊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爱菊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足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7月17日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仓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广超、刘爱菊、李志超无责任。被告的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提交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石化社区居委会证明,并加盖了濮阳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公章,证明内容:张广超、刘爱菊夫妇于2010年搬到其子张国宾位于古城路新天然气公司南楼1单元5层西户居住。另查,2014年11月20日前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已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李志超医疗费4000元、伤残限额内7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000元,共计57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刘金仓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医疗费7652元,提交了市级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求护理费按两人护理,依据不足,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依据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应为1352.59元(29041元÷365天×17天);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诉求营养费应为170元(17天×10元);诉求交通费应为170元(17天×10元);诉求伤残赔偿金49275.66元,依据不足,原告提交加盖有公安部门公章的证明,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依法予以确认,依据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依据原告年龄应抚养11年,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应按11%计算,应为27101.62元(22398.03元×11年×11%);诉求鉴定费700元,提交了鉴定费专用票据,依法予以确认;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高,依法认定6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已赔偿李志超、张广超款应予以扣除。以上医疗费7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共计833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元((10000元-4000元)÷2);由刘金仓赔偿5332元(8332元-3000元);以上护理费1352.59元、交通费170元、伤残赔偿金27101.6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35324元,由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共赔偿38324元(3000元+35324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爱菊医疗费等共计38324元;二、被告刘金仓赔偿原告刘爱菊医疗费533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原告负担626元,被告刘金仓负担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市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程美玲陪审员  翟志锋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社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