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作莲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作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646号罪犯李作莲,女,1969年7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政和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十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政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作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被告人李作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16742.5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162.5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木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55.6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奴仔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51.11元,3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已执行和解)。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南刑终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作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013年均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作莲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作莲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李作莲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作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本次缴纳的人民币55万元赔偿给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