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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某、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某,女。被告人程某,系某实际经营人。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程某在实际经营某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手段,从安徽固镇县华盛源木业有限公司虚开板材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至某,涉及税额人民币21794.88元,上述税款已由被告单位向国税部门申报抵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某的诉讼代表人胡某及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13年6月期间,在实际经营某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手段,从安徽固镇县华盛源木业有限公司虚开板材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至某,涉及税额人民币21794.88元,上述税款已由被告单位向国税部门申报抵扣。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程某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单位某已向国税部门补缴全部税款。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段某、黄某、陆某的证言;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相关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报告、抵扣证明、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缴款凭证及记账凭证;某的工商登记材料及税务登记证;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程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程某系自首,对被告单位某也以自首论。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税款已全部补缴,被告人程某在庭审中悔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程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程某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单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许心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