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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攀刑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3月7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攀东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撤回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仁寿审判员  王 程审判员  覃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肖秋帆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