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符某某、湘西太阳树民间文化研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符某某,湘西太阳树民间文化研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符某某被告湘西太阳树民间文化研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符某某、湘西太阳树民间文化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符某某、湘西太阳树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符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3年9月22日,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证人龙清生的证言,拟证明2013年9月18日,施富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金后交付给被告符某某的事实。被告符某某、湘西太阳树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是向施富力借款20000元,借据也是出具给施富力的,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二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分析后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符某某系湘西太阳树公司经理,因公司需资金周转,被告符某某联系施富力借款。2013年9月18日,施富力与本案原告王某某、证人龙清生一起开车至吉首市检察院门口,王某某将20000元现金交给施富力,施富力下车将该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符某某,符某某给施富力出具了借据一张:“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2号,借款人符某某,加盖湘西太阳树民间文化研发有限公司印章。”施富力上车后将该借据原件交给原告王某某。借款到期后,施富力未向原告王某某还款,原告多次催取未果,且最近与施富力失去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应负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当事人只能根据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第三人提出请求。本案存在两个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王某某与施富力之间的借贷关系,施富力与被告符某某、湘西太阳树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符某某、湘西太阳树公司之间并无借款合意,施富力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转借给被告,属于借款人对借款的正当使用,原告王某某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主张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以此要求二被告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可另行向施富力主张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珊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龙微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