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雷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农民,住浙江省遂昌县。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分别于2010年2月25日、2012年12月24日、2014年8月25日被遂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雷某在准驾车型d的驾驶证已被吊销的情况下,仍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k×××××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遂昌县妙高街道上江村驶往遂昌县妙高街道渡船头村方向,当日13时38分许,行至遂龙线0km+950m路段时,被执勤的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当日14时10分许,交警将其带至遂昌县中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丽水市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雷某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归案后,被告人雷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和辩解;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雷某危险驾驶案件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2014-1622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遂公(交)决字(2010)第331123200000169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公交决字(2012)第33112325000639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公行罚决字(2014)第4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案件说明及示意图;扣留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被告人雷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雷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秦金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蓝 利